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5民初5092号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子圣,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强,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国网天津城东电力供电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2018年7月16日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淼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钦玉
书 记 员 刘姗姗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