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XX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6188号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强,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XX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求购变压器一台,原告公司将制定变压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变压器款,故成讼。
被告XX强辩称,其居住地在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居住地在天津市河北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