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年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年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河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均位于天津市范围内,属于货到付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河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变压器,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文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文安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明
审判员 王海英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