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创新科技孵化器产业基地3-1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邵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2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恒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被上诉人欧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安装货物期间损坏上诉人电梯门厅口的装修材料大理石一块,经双方对接,被上诉人不予更换装修材料。作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补偿,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附件2.1的相关约定,未会同上诉人对设备进行开箱清点,而是私自开箱安装货物,且随意堆放和丢弃安装垃圾和货物,严重影响装修公司及上诉人的安全管理规范。因此,应由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后,上诉人才应支付所欠款项。
被上诉人欧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恒昊公司支付欠付电梯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恒昊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通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恒昊公司向欧通公司购买通力牌电梯1台,价款为166000元。之后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恒昊公司将买卖合同购买的标的物运输到恒昊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安装单价为35000元,运输单价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欧通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应支付运输款,货到工地经恒昊公司验货后支付欧通公司50%的安装款,安装完毕后,恒昊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50%。同时,约定恒昊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运输安装款,恒昊公司应向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期一周,违约金未延误部分合同金额0.5%,此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2014年12月9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为合格,2015年1月14日恒昊公司对约定货物进行验收,同时双方进行移交。2014年8月25日恒昊公司向欧通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支付运输费15000元。安装费35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欧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的义务,恒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安装费35000元。故恒昊公司主张的支付安装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欧通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安装费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经恒昊公司验货后支付欧通公司50%的安装款,安装完毕后,恒昊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的50%”,2014年12月9日检验合格,2015年1月14日进行验收后,应支付货款,恒昊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欧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5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恒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欧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一组照片,因无法核实其拍摄时间及地点,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货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两点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货物期间损坏上诉人电梯门厅口的装修材料大理石一块,经双方对接,被上诉人不予更换装修材料,作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补偿,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附件2.1的相关约定,未会同上诉人对设备进行开箱清点,而是私自开箱安装货物,且随意堆放和丢弃安装垃圾和货物,严重影响装修公司及上诉人的安全管理规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于2014年12月9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为合格,且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了移交,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交付及安装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云南恒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会利
审判员 杨 越
审判员 姚永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