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

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瑞昌市金桥大市场物业公司内。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88号南昌绿色家产品综合大市场13号楼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5UY1M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瑞昌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7)赣0481民初2234判决已生效,该份判决书已认定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490482元。本案中,一审按被上诉人认可支付工程款为240996元来认定,与生效的判决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3148.44元,但上诉人已共支付工程款934366元,所有款项都不是上诉人私下支付的,春川公司和荣波公司多领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过错;2.上诉人为了瑞昌市金桥大市场小区内的房屋漏水、亮化等工程,分别与瑞昌市春川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上海市荣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波公司)、被上诉人订立了合同,三份合同里盖了“三家公司”的公章,代表人签字都是“***”。工程结束之后,上诉人一共支付了工程款934366元,其中450000元有三家公司签字认可,另外120000元和194366元有分配表,被上诉人分得40482元和50514元,原审执行过程中,还有170000元“三家公司”私自协商,被上诉人和荣波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由春川公司领走170000元。“三家公司”为了工程增量,再次提起诉讼,经过重新鉴定,包括增量工程,被上诉人工程款为734144.44元,春川公司的工程款171479.05元,荣波公司工程款为223000元,一共工程款为1128623.49元。上诉人认为,“三家公司”都是由***代为订立合同,在明知春川公司和荣波公司已领过工程款情况下私自将170000元的执行款由春川公司领取,这是原审法院的过失和三家公司恶意串通造成的。上诉人认为全部工程款为1128623.49元,扣除14%的税款,工程款为970616.2元,扣除5%质保金,工程为922085.4元,现上诉人已支付934366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的工程款应由其与春川公司和荣波公司之间进行结算;3.被上诉人是按总工程款3%交纳税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上诉人按17%向被上诉人补交税款,是弥补被上诉人税款的损失。现被上诉人只按3%交纳税款,那上诉人只补偿被上诉人3%的税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7%的税款明显不合理。旧灯杆的费用承担在(2017)赣0481民初2234判决书中已经说明,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春川公司和荣波公司共同承担。
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收取45万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三家公司共同预支的45万中,本案被上诉人只收到15万;2.三家公司申请瑞昌法院执行情况,都是法院依据相关程序和手续予以执行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三家公司的恶意串通;3.关于鉴定费,一审中是上诉人申请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金额相符,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4.税款问题,被上诉人同一审意见一致,即属于税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524.8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原告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金桥大市场照明工程工程合同书》、《金桥大市场监控改造工程合同书》和《金桥大市场车辆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书》,被告分别将金桥大市场小区照明工程、监控改造及车辆管理系统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合同价款以工程量决算为准,工程进度达到一半时甲方(被告)支付40%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55%费用,剩余5%尾款等保质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瑞昌市房产局(房屋维修基金专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8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8月24日,瑞昌市建瑞工咨询有限公司受瑞昌市房产管理局物业与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做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维修改造工程结算编制说明,确定原告施工的照明工程造价为361826.18元,监控改造工程造价为360010.47元,车辆管理系统工程造价为147355.01元。因被告对以上工程造价有异议,不肯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原告为催讨工程款将被告诉至瑞昌市人民法院,该院(2017)赣04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增量部分未进行处理,并释明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在诉讼过程中,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瑞昌市房产局(房屋维修基金专户)给付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0482元。2019年1月31日,在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2234号判决书生效执行过程中,被告通过瑞昌市房产局(房屋维修基金专户)给付瑞昌市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514元。因原告所做工程合同增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将增量部分的工程款通过专业部门决算予以分开,并诉至法院,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9年4月12日,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一是由被告方申请,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交,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单和增量单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委托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总工程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造价,双方同意以此结算为准。二是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量,用以上结算总金额减去2018年法院已判的原告实际已领的工程款,结欠款直接在被告维修金中支付。2.2019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照明工程造价为252392.78元,车辆管理系统工程造价为176306.15元,监控改造工程造价为305445.51元,合计73414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代表瑞昌市金桥大市场全体业主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与原告签订的《金桥大市场照明工程合同书》、《金桥大市场监控改造工程合同书》及《金桥大市场车辆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三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34144.44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0996元,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工程款493148.44元。原告承建建设工程,应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的票据合不合格,应由税务部门进行审查,对原告没有交足的税款,应由税务部门进行追缴或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要求原告把少交的税款扣减或退还给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314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被告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17)赣0481民初223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80482元,同时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旧灯杆费用528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45万不是被上诉人一方该承担的,其中有30万是春川公司赔给死者家属的钱,因为三家公司当时在政府多个部门的催促下急于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才让三家公司共同预支该45万工程款,其之后的赔偿义务人实际上仅是春川公司一家。该45万只能计算15万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里。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与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金桥大市场照明工程工程合同书》、《金桥大市场监控改造工程合同书》和《金桥大市场车辆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分别将金桥大市场小区照明工程、监控改造及车辆管理系统项目承包给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24日,瑞昌市建瑞工咨询有限公司受瑞昌市房产管理局物业与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做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维修改造工程结算编制说明,确定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照明工程造价为361826.18元,监控改造工程造价为360010.47元,车辆管理系统工程造价为147355.01元。因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对以上工程造价有异议,不肯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将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诉至瑞昌市人民法院,该院(2017)赣04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增量部分未进行处理,并释明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019年1月31日,在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2234号判决书生效执行过程中,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通过瑞昌市房产局(房屋维修基金专户)给付瑞昌市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工资50514元。
另查明:1.2019年4月12日,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审法院组织瑞昌市春川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荣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四方达成一致意见:“1.由被告(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方申请,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交,签字认可的计量单和增量单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委托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总工程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造价,双方同意以此结算为准。2.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量,用以上结算总金额减去2018年法院已判的原告实际已领的工程款,结欠款直接在被告维修金中支付”。其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照明工程造价为252392.78元,车辆管理系统工程造价为176306.15元,监控改造工程造价为305445.51元,合计734144.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由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三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34144.44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付被上诉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通过审查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2017年11月被上诉人在(2017)赣0481民初2234号案件中已经就本案的部分工程款向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对方的工程款450000,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2234号生效判决亦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490482元(450000+40482)。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组织案涉相关工程的瑞昌市春川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荣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四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采取结算总金额减去(2017)赣0481民初2234号案件已判工程款的方式核算。在本案双方已就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核算方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自认的已付工程金额(150000元),确定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40996元(150000+40482+50514),明显与(2017)赣0481民初223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约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2017)赣0481民初2234号认定的双方已付工程款,及后期上诉人付款情况,核算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540996元(450000+40482+50514),(2017)赣0481民初2234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上诉人旧灯杆款52800元,为减轻双方诉累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最终经核算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0348.44元(734144.44-540996-52800)。上诉人主张应当返还其多付税费,但上述税费已经核算在双方认可的734144.44元鉴定总价中,上诉人对其已经认可的事实提出异议,有违守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本案的工程价款鉴定由上诉人申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上诉人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48.4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二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上诉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上诉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业主委员会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鸿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