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118号
原告: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3103344792。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3435N。
法定代表人:庞广场,主任。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区***聚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004507570F。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镇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委会、***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12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通过邀请招标,原告与被告***政府签订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为被告***委会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工程价款为578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219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委会辩称,原告丰裕公司虽然通过投标获得东营区东庞社区污水处理(设备)工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相关设计图纸和具体施工图纸,工程完成后并没有符合规定的验收程序,原告承接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仅仅是勉强运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合同价款的费用后要求其进行维修整改以期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但原告因技术水平问题,一直未妥善解决改善水质的问题。截止2018年前,原告还能做到接到通知就到达现场查看问题,2018年之后原告因多次整改均未达到预期目的而不再到现场解决,被告电话通知未果后函告原告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解决,但原告均以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由拒不到场。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运行且水质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但自始至终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均明显未到达合同约定水质处理标准,同时也造成了附近环境污染。同时本案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公司除少量的土建工程施工外,主要的还是销售其公司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运行之初便存在无法有效处理污水的的问题,我方在合理的异议期内多次向原告主张履行其相关承诺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均被原告拒绝。原告所提供的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解决处理已经构成合同违约。2、***政府在多次函告通知原告对承建设备进行维修整改无果后,委托第三方对该设备进行更新维修,通过更新维修的设备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承建时所使用的设备大部分属于质量低劣产品,某些如配电箱等可长期使用的设备均不符合标准的老化、继续使用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污水处理设备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预期的目的,反而造成了环境污染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承建的工程无设计和施工图纸存在质量隐患,所提供的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没有达到东庞社区处理生活污水的目的,更无法达到相关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要求,合同的最终目的并没有实现且原告拒绝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原告和***委会,故***政府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被告***政府、山东海逸恒安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村镇建设服务站向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委会、***政府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合同编号:fy20140928),均约定:污水处理设备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工程范围和要求、质量标准、质量保证、交货方式、日期和地点、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被告已于2014年10月接收并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尚欠原告21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丰裕公司与被告***委会、***政府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丰裕公司要求被告***政府支付工程款219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国锋
人民陪审员 成福祥
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