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区***聚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庞村

法定代表人:庞广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范,男。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政府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丰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丰裕公司所中标东营区东庞社区污水处理(设备)工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权,除少量的土建工程施工外,主要是销售其公司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丰裕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关设计图纸和具体施工图纸,工程完成后不符合规定的验收程序。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仅是勉强运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合同价款后,要求丰裕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以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但丰裕公司因技术水平问题,一直未妥善解决改善水质的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同时***政府多次要求丰裕公司维修,但丰裕公司拒不维修,一审法院忽视该情况,有损***政府权益。二、***政府多次函告通知丰裕公司对承建设备进行维修整改无果后,委托第三方对该设备进行更新维修,通过更新维修的设备清单可以看出,丰裕公司承建时所使用的设备大部分属于质量低劣产品,如配电箱等可以长期使用的设备均不符合标准,继续使用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政府所更换的设备支出费用应由丰裕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未酌情采纳。

丰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丰裕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安装了案涉工程,同时提供了合格证及图纸,工程已通过合格验收并交付,***政府拖欠工程款长达5年之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政府应该及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庞村委会辩称,污水处理设备完成后,一直无法使用,也未使用过,请求依法判决。

丰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府、东庞村委会支付丰裕公司工程款5412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政府、东庞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政府、山东海逸恒安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村镇建设服务站向丰裕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东庞社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金额为578600元。2014年9月28日,丰裕公司(乙方、卖方)分别与东庞村委会、***政府(甲方、买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约定:污水处理设备的产品名称为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调节池、格栅池、污泥池;规格型号为WA-A-10,处理量260T/D,金额合计578600元。合同范围及要求:工程范围为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整套污水处理工程;甲方配套为污水管网接入污水站格栅池,两相电接入污水站电控柜;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出水主要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WA-A-10设备为地埋式立式安装,材质为玻璃钢;进水水质为普通生活污水,不可含有工业污水;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时间和内容为具体等甲方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安装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调试运行且水质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付至合同总额的95%,乙方在工程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全额发票;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两年,因设备部件自身质量原因出现的故障问题,乙方无偿维修或更换,调试及运行期间,乙方对污水站管护人员进行不少于3天的操作培训,甲方应指定污水站管护人员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因巡检维护不力而造成污水站运行不稳定与乙方无关。

2014年10月8日,丰裕公司出具WA-A-10地埋式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产品检验合格证。2014年12月3日,丰裕公司向***政府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为东庞社区污水处理工程款,金额为578600元。***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7358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542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50000元,尚欠丰裕公司219600元。

丰裕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政府、东庞村委会已于2014年10月接收并使用,但***政府、东庞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尚欠丰裕公司21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裕公司与东庞村委会、***政府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裕公司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2196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政府向丰裕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政府主张污水处理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但其一审提交的维修函为2018年出具,照片为2020年拍摄,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即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应指定污水站管护人员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因巡检及维护不力造成污水站运行不稳定与乙方无关。”***政府未提交证据证实污水处理设备2018年出现的问题系因制作、施工不合格导致。***政府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政府向丰裕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东庞村委会称涉案工程一直未予使用,与***政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并未提起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