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西范村村民委员会、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镇西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镇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姜得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区**镇聚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祥,男。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镇西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范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5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西范村委会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丰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丰裕公司所中标的东营区西范社区污水处理(设备)工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权,除少量的土建工程施工外,主要的是销售其公司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丰裕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关设计图纸和具体施工图纸,工程完成后也未履行规定的验收程序,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对比丰裕公司承建的东庞社区污水处理地上设备,西范社区的污水处理设备建设粗糙简陋,西范村委会支付75000元的材料款后要求丰裕公司进行修理以期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但丰裕公司以与本案不相干的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不维修处理,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忽视该情况,未参考西范村委会提交的现场照片,也未实际勘察,仅凭审计报告就断定西范村委会使用过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太过片面。综上,在丰裕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无设计和施工图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拒绝对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西范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西范村委会的利益。

丰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8月8日,西范村委会、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市东营区**镇审计所向丰裕公司出具了中标公告,中标**镇西范村社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金额为618600元。2016年8月10日,丰裕公司按西范村委会的安排,与其在**镇政府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丰裕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安装了案涉工程,同时提交了合格证书,图纸随货同行,并通过合格验收交付了工程,也开具了发票,丰裕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西范村委会委托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对该工程作出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实地审核、施工现场勘测,审查验证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工程核减为616223.88元,比合同标的核减了2376.12元。2017年1月10日,丰裕公司为西范村委会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名称为污水处理工程款,金额为616223.88元,西范村委会2017年2月14日支付了75000元,余款541223.88元至今未付。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调试运行一年后,甲方十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设备调试运行二年后,甲方十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合同总额的10%,设备调试运行三年后十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在工程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全额发票。这些条件均具备了,丰裕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合同约定西范村委会第一次付款就违约了,应付40%是246489.55元,而其只支付了75000元,时至今日其拖欠工程款长达4年之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西范村委会应支付丰裕公司工程款,其委托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结算审核,也是工程验收的一种形式,其现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无法正常使用,没有经过验收,也未经过交接,多次电话及书面联系维修,丰裕公司复函称因费用原因不来进行维修;因该工程无法使用,又重新修建了污水处理设备。

丰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范村委会、**镇政府支付工程款5412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范村委会、**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西范村委会、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镇审计所向丰裕公司出具中标公告,中标东营区**镇西范社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金额为618600元。2016年8月10日,丰裕公司(乙方,卖方)与西范村委会(甲方,买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合同编号:×××10,签订地点:**镇政府),约定:污水处理设备的产品名称为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调节池、格栅池、污泥池;规格型号为FY-A-300处理量300T/D,金额合计618600元;合同范围及要求:工程范围为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整套污水处理工程;甲方配套为污水官网接入污水站格栅池,两相电接入污水站电控柜;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出水主要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FY-A-300设备为地埋式立式安装,材质为玻璃钢;进水水质须为普通生活污水,不可含有工业污水;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交货时间和内容为具体等甲方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调试运行一年后,甲方十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设备调试运行二年后,甲方十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合同总额的10%,设备调试运行三年后十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在工程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全额发票;质量保证:产品质保期为自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年;因设备部件自身质量原因出现的故障问题,乙方无偿维修或者更换;调试及试运行期间,乙方对污水站管护人员进行不少于3天的操作培训;甲方应指定污水站管护人员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因巡检及维护不力而造成污水站运行不稳定与乙方无关。2016年8月16日,丰裕公司出具FY-A-300地埋式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产品检验合格证。2016年12月13日,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西范村委会委托对东营区**镇西范村污水处理(设备)工程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实地审核、施工现场勘测、审查验证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工程审定值为616223.88元。2017年1月10日,丰裕公司向西范村委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名称为污水处理工程款,金额为616223.88元。西范村委会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丰裕公司工程款75000元;尚欠丰裕公司54122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裕公司与西范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丰裕公司要求西范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41223.8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年,西范村委会主张工程完成后并没有符合规定的验收程序,但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且西范村委会委托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西范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裕公司工程款541223.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2.24元,由西范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西范村委会支付丰裕公司工程款541223.88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交付,西范村委会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验收;西范村委会陈述工程交付后,因社区居民未入住,涉案设备一直停滞,直到2018年社区居民开始入住需要处理污水,才真正需要实际运行,因此交付后未运行的责任不在丰裕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指定污水站管护人员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因巡检及维护不力造成污水站运行不稳定与乙方无关。”综上,即使涉案设备未实际运行,也不必然系丰裕公司设备、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西范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污水处理设备2018年出现的问题系因制作、施工不合格导致,其上诉主张污水处理设备、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西范村委会向丰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西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镇西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