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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97号 原告: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郭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第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至2022年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县分公司因从事某县交通物流园EPC总承包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经营活动,而与原告形成长期的水泥购销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销的水泥型号为P0425,单价为550元/吨(含税价)并明确约定了产品的交货及运输方式,双方约定每月26日为材料对账日,每月28日结算当月货款,每次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货款待供货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事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原告向被告供货326吨,被告应支付货款1,793,00元,2022年8月3日被告某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3,440元,尚欠货款358,600元,另外第三人郭某以两被告的名义,收到原告水泥33吨,单价为542元,合计货款17,886元,两笔货款总计为53,746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百般推托,时至今日,仍然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为公。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具体可以选择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申请人注册地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县交通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B块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即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选其一)(1)......(2)由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的约定有效,即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