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625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霍城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51,6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95,466元(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霍城县城乡交通物流体系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包的霍城县城乡交通物流体系建设项目(EPC),后因存在多层面不利施工因素,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协商一致退场,双方在2024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退场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已完工项目工程款金额为21,690,000元,后续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批支付,第一笔资金支付90%,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原告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退还借款4,500,000元给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3,521,000元;第二笔资金支付剩余10%(2,169,000元)在原告承诺对外欠款全部结清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拨付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收款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截至2024年5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款项6,779,463.28元,并明确表示后续工程款不再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进项税税金抵扣并未完成。关于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4,500,000元借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消权。因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当立即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0,420,000元。然而截止本案起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收函后仅通过案外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58,900元,仍有8,851,636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也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欲友好协商处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一、2022年2月原告经招投标承建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霍城县城乡交通物流体系建设项目,原告承建后一直未能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告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全部剩余款项,直至原告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并且因被告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该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资金付款义务是附生效条件的。第一个条件:原告需将对外一切债务结清且作出承诺;第二条件,被告方资金到位。在这两个前置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便未生效。被告方有权拒付第二笔资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抵消债务,依法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且不得抵消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债权属于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该抵消权未生效。国有资产管控严格,借出去的资金须原路返回,这也是签订这份协议的原因。三、针对原告诉求的就被告公司该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成立,因原告是中途退场,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全部竣工验收,原告退场时被告公司通过相关部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初步验收发现质量缺陷部分并向原告的项目代表***口头通知,然对方并未接受整改复查,故涉案工程经原告退场后由他人承建并对原告施工的缺陷部分进行修补完善,故原告施工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四、针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我公司并未违约且是原告的自行支出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以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诉请。被告不是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施工合同的主体和履行主体,故不负有该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也不是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工程退场清算协议的合同主体和履行主体,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只是受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该协议的法律责任。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返还4,500,000元借款的义务,是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中标结果公告,证明:原告承接的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退场,后续工程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接手。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690,000元,并委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批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关于催款通知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明确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原告在2024年6月25日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直接抵消4,500,000元借款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证据三: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6,786,523.28元发票。
证据四:保全费发票、担保费缴费凭证,证明: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132元。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汇总表、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因原告开票时间不一致且延至2024年5月还未开完合法合规的发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2024年4月9日和2024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共计7,790,465.58元含税,被告公司第一笔付款义务超额完成。
证据二:委托支付工程款委托书、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证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9月-12月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上两组证据我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0,465.6元,然原告一直拖欠债务拒不归还。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其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付款汇总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保全费和担保费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付款汇总表与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间相互关联,且付款金额和对象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原告对除713,178元的付款凭证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除713,178元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中标并承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发包的霍城县城乡交通物流体系建设项目(EPC),后因存在多层面不利施工因素,造成工程进展滞后,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协商一致,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同意原告某某工程公司退场。2024年3月25日,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工程退场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清算工程价款(含税)为21,690,000元,后续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批支付,第一笔资金支付90%,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原告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退还2022年12月的借款4,5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第一笔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3,521,000元;第二笔资金支付剩余10%(2,169,000元)在原告承诺对外欠款全部结清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资金到位为前提)拨付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收款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和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应当同时按60%材料发票、30%劳务发票、10%机械发票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不再预留原告质量保证金,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根据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承包工程霍城县城乡交通物流体系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并承担工程质量终审责任。202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6,786,523.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4月9日和5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6,779,463.28元。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202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总经理***发送《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关于〈催款通知〉的复函》,基本内容为《催款通知》已收到,按照《工程退场清算协议》应在协议签订3日内委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24年5月7日才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第一笔工程款677万元,该进项税税金抵扣并未完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直接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有权行使抵消权,即以工程款450万元债权抵销应付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借款450万元。抵消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42元,请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2024年9月-12月,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均认可实际支付工人工资总额为2,583,9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借款4,500,000元仍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1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归还借款4,500,000元,故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委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4年4月9日、5月7日,因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是同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原告在202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原告陆续开具6,786,523.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原告因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借款4,500,000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可单方行使抵消权,需通知对方。202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总经理***发送《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关于〈催款通知〉的复函》已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再次,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收到前述复函后,未给予直接答复,但于2024年9月-12月委托案外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583,900元。说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原告的债务抵销行为。最后,《工程退场清算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2,169,000元应在2024年6月30日(以甲方资金到位为前提)拨付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收到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原告不掌握投资公司资金到位情况,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不是签订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清算协议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法产生约束力,且被告投资公司收到答复函后再未委托过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付款,实际由案外人付款,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故上述备注付款行为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2024年6月30日亦是原告答复函中催告履行的付款日期进行认定。综上,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779,463.28元+2,583,900元=9,363,363.28元。扣减原告单方行使债务抵消权4,50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690,000元-9,363,363.28元-4,500,000元=7,826,636.72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第二笔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生效的,需原告承诺所有对外债务完全结清后付款,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对外拖欠债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后,亦没有重新再委托其继续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委托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因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就案外人代付款等已付金额履行同时开具等额相应发票的义务,该义务虽是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主合同付款义务,但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核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员劳动收入,施工人员是否提前退场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全面负责并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非必要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6,636.72元;
二、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霍城县城乡交通物流体系建设项目(EPC)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0元,减半收取计37,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8元,被告霍城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