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展凤公司、铭城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民初13号 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凤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展凤公司(以下简称“展凤公司”)、铭城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 第一工程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展凤公司支付第一工程公司工程款266628488元;2.判令展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03760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确认第一工程公司对其承建的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和凤凰客运综合体(一级客运站)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铭城公司对展凤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展凤公司、铭城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展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6628488元和违约金237037608元。(一)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展凤公司签订了《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EPC)》(以下简称“《凤凰古城施工合同》”),对价格与支付、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凤凰古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展凤公司应在项目竣工结算并审计核定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涉项目2019年1月26日已经竣工验收。展凤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咨询造价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3月2日出具了审核报告,确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644983690元,社保费用为16712300元,合计工程款为661695990元。根据《凤凰古城施工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具时已经远远超过了缺陷责任保修期,因此展凤公司在审核报告出具时应支付案涉项目全部款项。截至目前,展凤公司仅支付凤凰古城项目工程款445880358元,欠付款项达215815631元。根据《凤凰古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3条第(4)款的约定,展凤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根据《凤凰古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5.1条的约定,展凤公司逾期未返还缺陷责任保修金应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展凤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成本巨大,合同约定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远远不足以弥补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两倍计算,即四倍计算。因此,展凤公司逾期支付凤凰古城项目工程款的违约金为206733386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展凤公司签订《凤凰客运综合体(一级客运站)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客运站施工合同》”),价格与支付、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客运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项目竣工结算经审计核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客运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5.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十日内退还。案涉项目2021年9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展凤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出具结算审定报告,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218632386元(含设计费5668000元)。设计费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此设计费应算到展凤公司应付工程款内。截至目前,展凤公司仅支付客运站项目工程款167819529元,欠付款项达50812857元。根据《客运站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9.1条和第14.12.5条的约定,展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展凤公司欠付客运站项目工程款的利息为30304222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展凤公司欠付上述两项目工程款合计266628488元,违约金237037608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15日),总金额为503666096元。二、铭城公司应对展凤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展凤公司虽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铭城公司作为其大股东(占股73.2258%),且根据中共湘西自治州委财经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凤凰县《“关停并转”实施方案》等文件,展凤公司的全部在建项目、对外债务均由铭城公司管理,展凤公司撤销内设机构,人员均分流至铭城公司,展凤公司已经没有实体机构,展凤公司和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完全混同,因此铭城公司应对展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展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案涉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与凤凰客运综合体(一级客运站)建设项目分属不同的两个建设工程,被申请人应按照“一案一诉”原则分别起诉。1.施工地点不同。古城保护项目在凤凰县凤凰北路与354国道交叉口南约200米,客运站项目在凤凰县凤凰北路(凤凰古城的东北方向)。2.中标时间不同。古城保护项目是2015年3月6日,客运站项目是2018年2月27日。3.书面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古城保护项目是2015年4月20日,客运站项目是2018年3月25日。4.项目内容及规模不同。古城保护项目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项目占地面积14552亩,总建筑面积146620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新建生态停车场建筑面积67500平方米,游客服务中心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接驳车站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民俗产品展示中心建筑面积8800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职工宿舍建筑面积5280平方米,景区酒店建筑面积29400平方米,商业门面建筑面积14500平方米及道路、给排水、供配电、园林绿化等辅助基础设施。客运站项目为总承包项目主要包括:新建客运综合楼1栋,建筑面积22204平方米;新建汽车清洗、检修中心1栋,建筑面积292平方米;例检房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新建站前广场1880平方米;新建大巴车停车场12890平方米;新建发车区3200平方米;新建站内道路及绿化15000平方米;场地三通一平,室外水电、绿化亮化、环卫、标志标线工程。5.竣工验收时间不同。古城保护项目是2019年1月26日,客运站项目是2021年9月30日。6.存在争议不同:古城保护项目被申请人对经凤凰县审计局审计结论没有签字确认,双方争议较大;客运站项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经凤凰县审计局审计结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金额没有争议。7.两个项目第三方跟踪审计公司不同。古城保护项目是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客运站项目是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本案是两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容、工程质量、工期,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等都各不相同;两份合同引发争议的焦点各不相同,古城保护项目是结算总价款数额及是否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及其他存在着争议,而客运站项目是剩余价款的支付及是否逾期、违约金的计算等其他存在争议。因此,二者所涉法律事实和举证责任各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案涉两项工程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责任的认定都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条件,被申请人应将两个工程依照“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分别提起诉讼。二、被申请人的诉请金额503666096元,是将案涉两个工程的价款进行叠加计算,恶意主张高额违约金,提高诉讼标的额。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被申请人为了达到该标准,诉请申请人支付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价款金额进行叠加计算合计为266628488元,再加上被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延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的标准,恶意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项总计50366609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双方在两个工程项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项目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诉请同一被告,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合并审理。对于当事人同一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因属于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当按照“一案一诉”分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也存在合并审理的例外,但能否合并审理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备一定关联,是否涉及同一建设工程;2.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否基本一致;3.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并结算。对原告第一工程公司诉请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案涉两份合同是分别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分别涉及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凤凰古城设施项目”)和凤凰客运综合体(一级客运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凤凰客运站项目”)。前述两个工程的项目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其次,从合同的结算条款来看,凤凰客运站项目总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14.1.1条(3)项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方式:①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乘以(1-中标下浮率0.5%)为最终结算价:结算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当地发布的预算价为准,预算价未注明的关键材料价格、经批准需要变更的主材和影响造价较大项目的价格,应经甲方、乙方和监管部门(若有)共同考察不少于3家同档次厂家的市场价后确定。②施工造价部分的计价按《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计价办法》[湘建价(2014)113号],定额套用最新发布的湖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执行湘建价[2016]160号文、湘建价〔2015〕63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计取,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费的通知)、湘建价[2016]72号文计取,人工工资单价按湘建价[2017]165号文或施工期间最新发布的文件的综合工资单价执行,材料按当期《湘西州信息造价》的价格为准,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参照周边县市的信息造价。”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项目总承包合同14.1.1条(3)项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收费按招标文件《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计价办法》[湘建价(2014)113号]全额费率计取,定额套用最新发布的湖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安装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消耗量标准,人工工资单价按施工期间最新发布的当地人工工资文件的综合工资单价执行,材料按当期《湘西信息造价》的价格为准,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按上述计算依据下浮3.07%进行结算(不可竞争费、税金不下浮)。”据此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约定的计价、结算等方式均不一致。第三,从原告第一工程公司提交的《凤凰古城旅游保护设施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书》、《凤凰客运综合体(一级客运站)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两个工程是分别结算,原告第一工程公司是按照前述两份不同的结算依据,主张每一个工程的价款。同时,从被告展凤公司提交的《审计定案通知单》来看,被告展凤公司认为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已签字认可审计部门对凤凰客运站项目的审计结果,但未签字认可审计部门对凤凰古城设施项目的审计结果,其认为双方对凤凰客运站项目的结算价款无争议,但对凤凰古城设施项目的结算价款争议较大。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款存在的争议不同。因此,案涉两份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结算等方式也不一致,原告分别按不同的结算依据向被告主张每一个工程的价款,且双方对案涉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款存在的争议也不一致,本案能够认定案涉两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合并审理的基础,应分别起诉。 另,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其诉请被告支付凤凰古城设施项目的工程款215815631元及违约金206733386元、凤凰客运站项目的工程款50812857元及违约金30304222元。即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对应当分别起诉的两份合同诉请的标的额均不足5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合并起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展凤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分案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