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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奉化某等与湖南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6443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李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159322.22元,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637859.32元,自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盘扣租赁费461700.89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82563.70【(合同暂定价3360000元-实际出场时产生的租赁费309322.22元)×20%】;3.判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5250元(暂计至2023年9月5日,自2023年9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364216.2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脚手架料(模板支撑架料)租赁分供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租人)、某乙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约定了相应的租赁费结算与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向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内的租赁物外,还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指示,向其提供盘扣等租赁物。自2021年7月17日起,原告陆续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盘扣等租赁物资,后因涉案项目于2021年10月底停工但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通知原告撤场,直至2022年7月31日前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将租赁物资归还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守履行,涉案项目停工超半年以上未通知原告撤场,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按合同暂定价充分准备租赁物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因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承租方,是使用方,不负有支付钢管租赁租金的义务。案涉工程是由于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做不下去,由此导致的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对于租金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已完工面积乘以单价进行计算。第二项可得利益,根据合同约定,租赁件的进场和出场时间是由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完成的,和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为有关联,计算的金额和时间都是不对的,确定的停工时间是2022年1月底2月初,不是2021年10月份,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据不充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有约定,合同第八条第四点,违约金总额是欠付租金的1%,这是一个限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海曙区CX08-04-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的劳务作业(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劳务、木工劳务、泥工劳务、架子工劳务、抹灰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计划开工工期为2021年7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架子工劳务,总包方只提供主材:脚手架料、脚手板及安全网,此主材供应商必须是投标人的合作伙伴,甲方与脚手架料(支模料)供应商签订租赁分包合同委托代理人必须是同本合同代理人一致;模板、木方、脚手架、脚手板、安全网等甲供材料的消耗量均由乙方负责,超用量及损耗率、租赁物的归还等均由乙方承担等。 2021年10月21日,承租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某(甲方)与出租人原告(乙方)、使用方被告某乙公司(丙方)签订《脚手架料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物脚手架料(模板支撑料)用于海曙区CX08-04-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乙方租赁物的实物数量以丙方收货确认单据为准,租赁实物的保管与归还均由丙方负责承担(包括损失、损坏及赔偿),均与甲方无关;租赁期限以丙方委托代理人完成其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所有工作内容所需脚手架料的使用时间为准;本合同暂估金额为336万元,此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商定一致的租赁物价格按下表中综合包干单价(单价/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表格显示综合包干单价为43.75元/㎡,丙方所使用甲供租赁物的实物数量(含损耗)、保管及归还等均与甲方和乙方的结算无关,甲方只根据丙方完成的建筑面积、按表中综合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表中综合单价为固定包干价,均已包含但不限于租赁物从乙方工厂(或仓库)至甲方项目现场仓库货款、装卸费、运输费(含场内运费)、保险费、保管、各项风险费用、管理费、利润以及合同期内市场及政策性价格变化等全部费用和各种相关风险,甲方均不再做任何调整;乙方在合同履约期间甲方按每月底办理一次过程支付预算,待乙方承包内容全部完成,且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生产部门和机料部门验收核实后,按双方核对好确认的工程量报商务部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时间、甲方商务部办理的支付数据、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支付租赁费用,过程支付甲方按过程支付预算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完成全部供应后根据商务部办理的最终结算、支付到最终结算金额的80%,余款等脚手架工程全部完成且办理了退场手续后申报公司四个月付清余款;租赁物或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运送租赁物到甲方指定地点所产生的运输、装卸、保管及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归还租赁物所产生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所有维护及维修,均由乙方派人去现场进行,维护、维修及配件更换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物的归还如有损坏、数量缺少等均由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乙方的租赁期间为丙方施工所需时间,乙方延期运回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商定解决;丙方无需使用时、乙方要及时到甲方机料部办理退场手续,以便甲方及时与乙方办理最终结算;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租金总值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1%;本分供合同中的乙方是丙方的联合体,本合同中未注明的相关条款详见丙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条款等。 被告某甲公司在(2024)浙0203民初782号案件(原告就本案第一次起诉,后因需鉴定撤诉)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7193.54平方米,因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工。2021年7月至同年11月,原告陆续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赁物,2022年1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发料450只十字扣件。2022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庞某、***代表某乙公司办理涉案项目部前期已完工程的对账及结算工作。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庞某发送《关于脚手架租赁清算事宜的函》及《脚手架料(模板支撑架料)总结算汇总表》,要求原告方于五天内来项目部进行结算办理等。汇总表显示结算总金额为648999元(含13%税金),2022年2月之前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租赁时间计算,其中顶托按照个数为单位,数量显示为3714个,单价为0.025元,盘扣单位为吨,数量为205,单价为6元等,但双方未对上述结算方案达成合意。2022年6月起至同年7月13日,原告的大批租赁物陆续退出涉案工地。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5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浙信驰资鉴字[2024]第ZJ002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202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4日共发料钢管125209米,扣件56872只,套管6910只,油顶4714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共收料钢管124607.10米,扣件52700只,套管4278只,油顶4593只。其中钢管租赁费345404元、扣件租赁费109951元、套管租赁费13614元、油顶租赁费33727元、钢管保养费用17445元、扣件上油费用15810元、扣件补螺费用2530元、油顶保养费用3850元、包装袋费用879元、运费及装车费23440元。经计算该项目建筑面积为78921.97平方米,未完工面积为71728.43平方米,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我机构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价格鉴定评估的程序和原则,通过市场调查与分析,相类似项目的平均净利润为4.50元/平方米,在了解净利润之后,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了测算,经计算净利润率为10%,可得利息损失的评估值为313812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80462元。原告预付鉴定费78317元。 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向涉案工地提供盘扣横杆、盘扣立杆、上托、下托等脚手架搭建所需部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料租赁协议》、物质出场证、客户业务回单、收料单、发料单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关于脚手架租赁清算事宜的函》及《脚手架料(模板支撑架料)总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料租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份协议约定并结合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某乙公司在涉案工地分包了劳务作业,其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料由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原告出租的脚手架料使用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脚手架料的数量以被告某乙公司收货确认为准,被告某甲公司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完成的建筑面积,按综合包干单价43.75元/㎡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所使用的租赁物的实物数量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租赁期间为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所需时间,《脚手架料租赁协议》中未注明的相关条款详见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条款,《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计划开工工期为2021年7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工期系预估的工期,但其具有合理性,且各方对需要上述工期有心理预期,超出上述工期客观上会增加原告的租赁成本,故在被告某甲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不可归责各方且合同签订时无法预料的客观原因导致延期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上述预定的工期认定合理工期。即在上述合同期内,各方均认可按照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故对于已完工部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应自其主张的停工之日开始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使用的实物数量与结算无关,而盘扣横杆、盘扣立杆、上托、下托本身就属于脚手架必需的零部件,虽未在《脚手架料租赁协议》列明的租赁物范围,但各方对需要使用上述零部件均系明知,若上述零部件需要额外计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或另行约定,但各方并未约定,且在协议中约定按照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在约定的工期内,已搭建脚手架的租金应按照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即314717.38元,不另行计算盘扣横杆、盘扣立杆、上托、下托的租金。合同期内,未完工部分并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而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开展工程进度,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正常履约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即经本院委托鉴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评估值313812元,原告虽主张上述可得利益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超出约定工期之后的租金部分。本院认为,停工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可收回租赁物避免损失发生,被告某甲公司虽主张2022年1月底2月初正式停工,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通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可以收回租赁物,故超出合同预定工期即2022年1月21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通知被告某乙公司代表庞某即2022年6月23日止,租赁物滞留在涉案工地,且未产生施工面积,所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正常合同期满后原告撤回租赁物也需要合理的时间,《脚手架料租赁协议》并未约定撤回期间的租金也应当计算,被告某甲公司通知后,原告撤回的时间并不会长于正常合同期满撤回租赁物的时间,故2022年6月24日起的租金不应继续计算。根据《脚手架料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实物数量以被告某乙公司收货确认单据为准,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均无异议,且均由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及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本院酌定上述期间段原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为321962元。《脚手架料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运输装卸、维护、维修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故钢管保养费用、扣件上油费用、扣件补螺费用、油顶保养费用、包装袋费用、运费及装车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均未对盘扣横杆、盘扣立杆、上托、下托的市场租金申请鉴定,但上述零部件的租用是事实,根据被告某甲公司发送的《脚手架料(模板支撑架料)总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某甲公司认为顶托计价单位为个,租赁单价为0.025元,盘扣计价单位为吨,租赁单价为6元,上述计价单位和租赁单价经被告某甲公司认可。虽然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未对上述表格的总金额达成一致,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为了推进诉讼进程,同意上述表格中的计价单位和单价,其他不符合上述计价单位的部分费用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认为上述计价单位和单价具有合理性,可以按照上述计价单位和单价结合盘扣相关的收发料单计算租金,计价的期间同上文所述即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不再赘述。经核算,本院酌定盘扣横杆、盘扣立杆、上托、下托的租金为213448元。以上合计,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50127.38元,扣除已付款项15万元后,还需支付700127.38元。 根据《脚手架料租赁协议》约定,余款等脚手架工程全部完成且办理了退场手续后申报公司四个月付清余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租金700127.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不超过欠付租金的1%,但若被告某甲公司持续未付欠付租金,该违约金标准可能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脚手架料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与原告结算及支付租金的主体均为被告某甲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0012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12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138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473元,由原告***负担8554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1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89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鉴定费78317元,由原告***负担32721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