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306号
原告:尼勒克县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经营者:赵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负责人:彭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尼勒克县某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尼勒克县某机械租赁部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2,0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租用原告两台塔吊在县域内施工。2023年6月18日双方确认租金计算方式,至2024年9月1日退场时,产生租赁费353,981元。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6月20日,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相继支付211,910.4元,剩余142,070.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时由需方法人注册登记地,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有效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