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方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沙依巴克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兵团分院)作出的(2020)兵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擎天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判令华德利公司向擎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0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华德利公司向其赔偿工程欠款利息50万元;四、请求法院驳回华德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五、请求法院判令华德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盖章确认的27995111.41元的《招标总价》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工程价款结算或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依据,没有备案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备案的无效《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远景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四、新华远景公司及工作人员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认证错误,擎天公司请求重新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华德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擎天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是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发包人华德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建设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其建设一栋自行使用的办公楼及厂房,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资金来源、计划开工竣工日期、签约合同价,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还明确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华德利公司与擎天公司后续订立《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款、施工图预算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以及本项目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结算价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等条款,同时也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执行等内容。可见,《补充协议》虽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补充协议》属于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并未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擎天公司主张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能以《补充协议》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擎天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华远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擎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新华远景公司进行鉴定,且该公司在法院鉴定人员名册范围内。新华远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在鉴定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依据的图纸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意见均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且鉴定意见书中有两名鉴定人、鉴定审核人、负责人及新华远景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擎天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擎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擎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