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1652号

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34479911W。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原红星三场路口312国道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N47FXC。

法定代表人:王健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利公司)与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车友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按6.25‰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哈密市车友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的建设工地供应价值21995元的配电箱。2018年9月,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哈密市车友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的建设工地供应价值42103元的配电箱。2018年9月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哈密市车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期的建设工地供应价值297254元电锅炉配电设备。上述三份合同价款总计361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车友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约定的货物是陆续向被告交付的,被告的市场一直处于建设期,至今仍有项目在建设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有供货设备需要等待被告正式安装之后通电调试合格保修期过了没有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2020年9月2日,经原告提供销售货物清单与被告进行对账后,双方明确了三份合同实际履行的销售货物供应清单及价款。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正当被告安排资金准备付款时,原告突然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背信弃义,被告愿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财产保全形式主张货款属于恶意抹黑被告形象,损耗诉讼资源。请求法庭查明双方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驳回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保全费、保函费、送达费等费用,被告愿意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613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华德利公司与被告车友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995元的1#展厅中央空调控制柜及配电箱,其中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正式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工地现场经初验(指数量、规格、型号)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余款5%做产品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8年9月15日,原告华德利公司与被告车友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2103元的7#8#车棚配电箱、综合业务大厅配电箱、2#展厅配电箱、3#展厅配电箱及3#展厅空调控制柜,其中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正式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工地现场经初验(指数量、规格、型号)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余款5%做产品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8年9月15日当日,原告华德利公司与被告车友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7254元的高压配电柜及低压配电柜,其中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送至施工现场经初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电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留5%做产品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德利公司陆续向被告车友汇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361352元的全部货物。被告车友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华德利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613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9月4日收到发票并在原告出具的三份《回执函》上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按6.25‰计算);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华德利公司当庭明确,其第1项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361352元按月利率6.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第2项请求中主张的财产保全费2327元,保函费即保险费921元;送达费未产生故不主张。原告华德利公司并称本案中双方是原告先开发票后被告再付款,因原告开发票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才起诉的被告。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华德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车友汇公司银行存款361352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20)兵1202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车友汇公司的银行存款361352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327元,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921元。

再查明,2020年9月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德利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兵1202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回执函》,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华德利公司与被告车友汇公司充分协商后,被告车友汇公司以36135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华德利公司销售的配电箱、配电柜等货物,双方达成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配电箱、配电柜等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1352元的请求,被告辩称愿意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361352元按月利率6.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正式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或设备送至施工现场经初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或者40%的货款;待验收合格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或25%的货款,留5%做产品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具体付款的条件及付款比例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均明确进行了约定。但庭审中原告对其将货物或设备送至被告施工现场的具体日期、初验合格日期、验收合格日期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期、质保期起始日期等合同实际履行的关键事实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确实未按约定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但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交易是原告先开发票后被告再付款。2020年9月2日原告才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613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9月4日收到发票并在原告出具的《回执函》上分别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61352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327元及保险费921元的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才引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327元;原告为提供保全担保,支出保险费921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都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8元、财产保全费2327元,均由被告哈密车友汇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圣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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