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4493号
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男,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德利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秋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秋林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790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261.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8年6月在开发建设哈密市秋林可园住宅小区项目期间,分别与原告共签订八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项目供应高低压配电设备,上述八份合同价款总计103079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8800000元,余款1507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秋林房产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电气设备的货款,目前货款尚欠367624.09元,被告同意按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3至4倍,故双方对该两项产品的约定无效,且原告结算该两项产品的数量高于实际安装的数量,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两项产品的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9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8月22日变更单及图纸、2018年6月28日秋林房产可园小区二期追加配电箱费用单、回执单、发票、国网哈密供电公司联系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据、(2020)新2201财保149号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缴费票据、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2年9月1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830000元的货物,并证明双方约定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的单价为8000元/米,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单价为365元,且该两种产品货款以实际测量米数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货款不包括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货款,并认为该两种产品的约定单价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2.原告提供汇总表、发货清单、图纸,证明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货款经结算为104642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黄粢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单价过高,且未实际测量数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原告提供2016年3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860000元的货物,并证明双方约定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单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单价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原告提供2017年8月16日协议书、图纸,证明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的单价及数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约定单价过高,数量与实际安装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5.被告提供签证单复印件、审核单,证明原告计算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单价过高,且数量与实际安装不符。原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审核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审核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确认。因审核单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单价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秋林可园小区1#2#4#5#6#住宅楼安装配电箱,价款合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
2.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秋林可园小区1#2#4#5#6#住宅楼安装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价款2830000元,并约定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CCX6-1600A),8000元(1米),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YJV22-3*50),365元(1米),暂按1米计价,待设备安装就位后,按实际测量米数经业主确定按合同所签单价另补协议。该合同价款未计算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及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内容。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由原告现场绘制安装图纸,被告工作人员黄粢在2013年9月16日6张安装图纸中签字确认,载明:1.秋林2号楼1T变压器至AA8柜连接母线槽合计总长22.5米;2.秋林2号楼2T变压器至AA10柜连接母线槽合计总长24.4米;3.秋林2号楼7号柜至8号柜连接母线槽合计总长10.9米;4.秋林5号楼1T变压器至AA7柜连接母线槽合计总长26.6米;5.秋林5号楼2T变压器至AA9柜连接母线槽合计总长29.2米;6.秋林5号楼9号柜至10号柜连接母线槽合计总长14.1米。原告根据图纸至厂家定作母线槽。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电缆运至现场并安装,被告工作人员黄粢在原告提供的2张发货清单中签字,载明:收货地址:可园小区2#楼;产品名称:高压电缆,YJV22-3*50,29米。收货地址:可园小区5#楼,产品名称:高压电缆,YJV22-3*50,39米。2013年10月6日,原告将母线槽运至现场并安装,被告工作人员黄粢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签字,清单中载明的产品及安装地点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图纸载明内容一致。原告依据上述图纸及发货清单载明的产品及数量,按照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1046420元。
3.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秋林可园二期7#8#9#10#11#住宅楼、可园二期防空地下室、可园二期地下车库安装配电箱,价款合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
4.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秋林可园二期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安装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价款2860000元,并约定二期地下车库公共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CCX6-1250A),7500元(1米);二期地下车库住宅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CCX6-1600A),9600元(1米);二期地下车库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YJV22-3*70),278元(1米),暂按1米计价,待设备安装就位后,按实际测量米数经业主确定按合同所签单价另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内容。
5.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因秋林可园二期11号楼配电箱电源设计变更,造成已安装的配电箱拆下重安,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6.2016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秋林可园二期地下车库配电室连接铜母线槽,由原告绘制现场安装图纸,被告工作人员黄粢在4张安装图纸中签字,图纸载明安装的产品及数量。之后,原告按照图纸至厂家定作产品,并进行安装。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秋林可园二期地下车库配电室连接铜母线槽,产品数量及单价为:1号变压器至AA5号低压柜连接铜母线槽(CCX6-1600A),10.6米,9600元(每米);2号变压器至AA7号低压柜连接铜母线槽(CCX6-1600A),9.6米,9600元(每米);3号变压器至AA17号低压柜连接铜母线槽9.7米(CCX6-1250A),7500元(每米);4号变压器至AA19号低压柜连接铜母线槽9.9米(CCX6-1250A),7500元(每米)。合同单价为340920元。该合同中产品的数量与2016年8月10日图纸的数量一致。
7.2018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秋林房产二期追加安装配电箱4台,价值21485元,被告表示认可。
8.2018年5月29日,秋林可园受电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
9.2019年7月1日,原告出具资金申请支付报告,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秋林可园小区高低压配电合同:一、2012年签订的可园一期高低压合同,合同价2830000元。二、2012年签订的可园一期配电箱合同,合同价1600000元。三、秋林科员2#楼5#楼配电室母线槽协议。合同价1046420元。四、2016年签订的可园二期高低压柜合同,合同价2860000元。五、2015年签订的可园二期配电箱合同,合同价1600000元。六、2016年签订的可园二期11#楼改造相序协议,合同价40000元。七、2017年签订的可园二期地下车库配电室连接母线槽协议,合同价310000元。八、2017年可园二期由施工单位委托制作的11#和地下室4台配电箱合同,合同价21485元。八项合同金额总计10307905元。前期已支付8300000元。现在可园一期二期都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现申请支付剩余货款200790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粢在报告中签写:“合同金额情况属实,黄粢,7月24日”。
10.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笔货款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共计支付8800000元。
11.2020年10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制作(2020)新2201财保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507905元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原告交纳保险费2261.86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销售安装了配电箱等设备,并验收通过,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数量结算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线槽(以下简称母线槽)、高压柜至变压器连接高压电缆(以下简称电缆)的货款。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母线槽及电缆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且数量比实际数量多一倍,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及实测数量结算。首先关于价格,合同中母线槽及电缆的单价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双方在2012年至2019年长期的合作中约定的单价变化不大,且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12月28日知道合同约定价格过高,但从未主张撤销合同。其次关于数量,原告提供安装图纸及发货单,其中载明了安装产品的数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黄粢在图纸及发货单中签写“情况属实”,黄粢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对原告安装产品数量的确认,且原告于2017年8月安装的母线槽,还由双方签订协议确定数量;再次,原告提供的资金申请支付报告中明确载明了母线槽、电缆的单价及数量,被告工作人员黄粢签写“合同金额情况属实”,予以确认;最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向原告提出单价及数量异议。综上,原告安装母线槽的单价由双方协商形成,安装数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7905元,已付8800000元,尚欠1507905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为提供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2261.86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7905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7905元的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秦莹莉
人民 陪 审员 石新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韩玉娇
书 记 员 俞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