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11执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3449911W,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758PX4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534586.58元工程款发票并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至乌鲁木齐城市档案馆并出具档案馆证明,案件执行费500元未执回,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擎天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乌鲁木齐城市档案馆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未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534586.58元工程款发票及缴纳案件执行费。申请人新疆华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兵11执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