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4162号
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南路******(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托,男。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iv>
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协力公司)与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十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婷、李玉托、被告南通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5183.33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同业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上海璧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璧宇公司)生产厂房改扩建项目进行新建生产厂房基坑围护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10万元整,在设计完成之日后支付。2015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新建生产厂房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完成,并义务为其起草了《施工专项方案》,一并提交上海伊仲心建设工程咨询工作室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论证,并于2015年9月24日论证通过。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出具图纸两套,标志此次设计方案正式完成,为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关设计费用。然而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相关设计费用。鉴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敷衍了事,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已履行完自己全部义务,并已交付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南通十建公司辩称:2015年7月,被告南通十建公司作为承建方为案外人上海璧宇公司建设生产厂房。在此期间,原告上海协力公司积极主动帮助被告公司免费设计其中的基坑围护项目,作为对价,原告可以承接案涉工程后续的地下室围护施工项目。但因整个工程停止建设,原告未能获得后续工程的设计机会。因工程停止建设非被告原因所致,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有过明确的合同,亦未约定过设计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基坑围护项目的设计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上海协力公司举证的上海璧宇公司《新建生产厂房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基坑围护施工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报告》、《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并起草施工专项方案。同时在被告负责人到场情况下,将施工方案送上海伊仲心建设工程咨询工作室论证通过,最终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南通十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亦可作为双方责任评判的依据,其关联性一并予以认定。
2、原告上海协力公司举证的《证明》、收费说明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证明原告委托上海伊仲心建设工程咨询工作室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了评审支付评审费用为3万元及原告主张10万元设计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仅凭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其支付评审费亦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提供的收费说明是事后为了原先的诉讼而编制的证据,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明》却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其已支付3万元评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碍难采信。关于原告举证的收费说明,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碍难采信。关于原告举证的收费标准,系有关部门制作并发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南通十建公司举证的《厂房停建事宜通报》及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停建,原告的预期目的未达到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也因此承担损失。经质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南通十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璧宇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原告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证明目的的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底,被告南通十建公司承建上海璧宇公司生产厂房改扩建项目相关建设工程。
2015年9月13日,原告上海协力公司为被告南通十建公司设计关于案涉生产厂房改扩建项目中《新建生产厂房基坑围护设计方案》。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上海协力公司制作《基坑围护施工专项方案》,并将上述设计方案送至上海伊仲心建设工程咨询工作室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次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案涉设计的论证会,对案涉设计方案进行讨论完善。同年9月22日,被告就该设计方案提出修改说明,并盖单位印章(印章载明:无签约权,上海璧宇生产厂房改扩建工程项目专用章)。论证通过后,原告遂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工程。
诉讼中,原告上海协力公司陈述: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存在口头协议。2015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总经理陈保中商谈合同事宜。陈保中要求原告先提供设计方案并进行评审,再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包含评审费)大概10万元。若原告能承接后续的设计项目,则该笔设计费分摊到后面的合同价款中;若原告未能接到后续的合同,则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此后,原告按约进行设计及评审,被告亦接收并采用该设计方案,故被告应支付3万元的评审费及7万元的设计费,合计10万元。
对此,被告南通十建公司则认为:被告上海分公司从未有过名为“陈保中”的职员,原、被告双方亦未商谈过设计费用10万元的事宜。事实上,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设计案涉工程中的基坑围护项目,而是原告积极主动帮助被告免费设计的,其目的是为获得案涉工程后续地下室围护设计工程的签约权。现案涉工程因非被告原因而停止建设,后期的地下室围护工程亦不存在,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设计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确为被告进行相关工程的设计,被告亦予以采纳并实际运用的事实,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但对设计费用及其他协作条件等主要条款未有约定,双方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基坑围护工程设计的目的在于获得后续地下室围护工程设计的签约权,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建设工程中的协作关系。原告陈述“2015年8月底,其与被告上海分公司总经理陈保中商谈合同事宜。陈保中要求其先提供设计方案并进行评审,再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包含评审费)大概10万元。若其能承接后续的设计项目,则该笔设计费分摊到后面的合同价款中;若其未能接到后续的合同,则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内容无事实证据予以支持,且对“陈保中”其人是否存在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因非原、被告双方的缘故已停建,原告后续设计的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作关系实际解除,且双方均未有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失,故协作关系解除后各自的损失理应各自承担。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达成过10万元设计费用的约定,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毛策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晨阳
书 记 员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