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西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民申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西村。
法定代表人:施惠东,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彭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方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浜西村委会)、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以下简称建设镇村建所)、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无视其被侵权的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无视其要求开庭的诉请,未调查核实对方提交的所谓证据,草率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也是错误的。**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出,其与父亲曾经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归父子两人所有、一人一半;1998年父亲又将他的份额赠予**。虽然宅基地上没有**的名字,但是无论有无**的名字,房屋都应该归**一人所有,故要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远达公司作为施工方自2018年1月起开始在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浜西村进行污水管道工程施工。远达公司铺设的部分污水管道在**交涉后已不再经过涉案宅基地;而且**房屋在铺设污水管道前已经倒塌。现**主张改道后的污水管道经过其自留地,且造成其无法重建住房的后果,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二审中提供了《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证》《户口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享有自留地,然而浜西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称自留地划分年限是1979年,**于1979年2月已将户口农转非迁出,故**不可能享有自留地。鉴于目前**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并不在浜西村内,原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其自留地,故告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并无不当。因**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系其自留地,同时也缺乏证据证明浜西村委会、建设镇村建所、远达公司、协力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所反映二审法院未开庭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并未剥夺**的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邓永杰






审 判 员


方 遴






书 记 员


姜 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