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2民初6642号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功,董事长。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27层1-8。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董事长。
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平,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北京橡胶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其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13日,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为汇票第一背书人。汇票到期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付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因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均是重庆力帆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此,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