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安军,男,汉族。
被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安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6月16日退休,工作了仅两年半,原告认为该时间太短,且被告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上的工作单位是“青岛第六橡胶厂”,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此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21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一直是在同一个地点工作,原告原来只是青岛橡胶六厂的一个车间,后来因为单位的原因劳动合同变更了,且我是在原告单位退休的,我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应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2月生育一子王鹏,由青岛市橡胶工业公司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3年6月被告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及《退休证》在案为证。
原告称,被告原工作单位是青岛头马机械工程公司,被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与青岛头马机械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只有2年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称,我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82号工作,直到退休,至于公司之间是怎么变更的我并不清楚,但我确定我是在原告单位退休的。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变更,但称原告单位是租赁青岛胶六集团的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219.7元,李沧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260号裁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证实被告只有一个子女,且被告于2013年6月在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原告应按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99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37399元×30%)。
综上,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132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