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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于2011年1月1日进入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直到2013年6月16日退休,工作了仅两年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时间太短,且***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上的工作单位是“青岛第六橡胶厂”,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要求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此项费用不应由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判令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219.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我一直是在同一个地点工作,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原来只是青岛橡胶六厂的一个车间,后来因为单位的原因劳动合同变更了,且我是在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单位退休的,我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应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于19××年×月生育一子王某,由青岛市橡胶工业公司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3年6月***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向法庭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及《退休证》在案为证。
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工作单位是青岛头马机械工程公司,***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才到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青岛头马机械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只有2年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不应当由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称,我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82号工作,直到退休,至于公司之间是怎么变更的我并不清楚,但我确定我是在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单位退休的。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变更,但称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是租赁青岛胶六集团的场地。上述事实,有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于2013年9月2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1219.7元,李沧仲裁委支持了***的仲裁请求。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260号裁决书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证实***只有一个子女,且***于2013年6月在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退休,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按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99元,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37399元×30%)。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如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2元(***已预缴),由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32元。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其上诉理由主要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于2011年1月1日进入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直到2013年6月16日退休,工作了仅两年半,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时间太短,且***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上的工作单位是“青岛第六橡胶厂”,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要求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此项费用不应由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款第(二)项,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上诉人***提交的《退休证》与《独生子女优待证》证实其自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退休,且只有一名子女,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独生子女优待证》非其单位发放为由拒绝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头马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