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昌吉州国泰昌盛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23民初24号
原告昌吉州国泰昌盛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昌盛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木垒县财政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垒县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新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昌吉州国泰昌盛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新民终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新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已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驳回原告国泰昌盛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昌吉州国泰昌盛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昌吉州国泰昌盛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119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人民陪审员  赵明明
法官 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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