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5853号
原告新疆新禾思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思卓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禾思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资产转让协议书、银行电子转账回单、银行流水、往来收据、资产评估报告、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8日,原告新禾思卓公司(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新华能公司(转让方、甲方)订立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昌中执字第202-1号裁定的资产进行转让。该资产已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由甲方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资产现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昌市国用(2011)第XXXX号,面积约为98584.89平方米。房权证面积分别为:结构件车间21172.62平方米(昌高字第00223605)、热镀锌车间8169.92平方米(房权证昌高字第00223606)、综合楼5904.11平方米(房权证昌高字第00223604)、污水处理车间759.46平方米(房权证昌高字第00223607),传达室两间60.22平方米/间。双方商定上述资产的转让价款为2,9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2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用于支付甲方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账户(账户名称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工工资)由丙方监督发放。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办理上述资产过户手续给乙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无故逾期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应按乙方已付转让价款金额并按日1%的滞纳金向乙方偿付逾期期间的损失。除以上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另行赔偿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丙方、见证方)以见证方在该合同中签章。
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民工工资账户转账2,000,000元。
原告支出案件代理费9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禾思卓公司与被告新华能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所有权移转给原告,致使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资产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9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新禾思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
二、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新疆新禾思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金4,000,000元;
三、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禾思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96,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8元,减半收取计19,784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立忠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