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71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广汇中天广场。
主要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璟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51889166.72元(其中本金51769996.72元,执行费119170.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
三、我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已执行标的0.00元,未执行标的51889166.72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新71执恢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精密架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
审判员 荣 飞
审判员 张 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俊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