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028号
原告:新疆神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坪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脉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神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香玉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疆神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74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4,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0,43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H型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38#轨道安装、轨道安装、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24#轨道安装,以及运费、安装费、检测费等费用,合计合同总价款为3,306,8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内的所有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至今被告尚余合同价款746,8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起动机验收检验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记账回执、保全申请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4日,原告神威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新华能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H型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5台)、38#轨道安装(120m×2×2跨)、轨道安装(120m×2×2跨)、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6台)、24#轨道安装(114m×2×3跨),以及运费、吊装费、安装费、监检费、检测费(11台),合计总价款为3,306,800元。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1,300,000元为订金,设备制造完毕起运前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1,00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8,068,000元,自安装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2013年7月30日,经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经庭审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00元。
另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神威公司与被告新华能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新华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新华能公司支付货款7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43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共计92个月,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新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神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746,800元;
二、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神威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0,430元;
三、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神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香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