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01民初1444号
原告: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林青五巷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捷鹰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