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

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照镜镇楼村。
法定代表人刘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西段新华粮库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长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盟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峰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双方在获××镇签订了获××镇污水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8万元,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公司2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将全部货物到货并安装完成。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将约定的20%预付款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供货,只是将部分合同货物按进度安装调试后,就要求原告公司给付总金额50%的付款义务,当这一无理要求被拒绝后,被告公司又趁原告公司今年清明节放假休息时,组织多人强行闯进原告公司工地,撬开控制室门锁,将已经交付原告公司验收、安装完毕的设备、仪器元件全部拆卸拉走,仅留下无法拆走的预埋件和空壳铁皮柜。经原告公司值班人员报警后,被告知因存在纠纷,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公司多次派人与被告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按合同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但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把全部合同货款一次付清,将不再履行供货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67.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损失暂算为3.8836万元,从第一次2013年12月16日付款33.6万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年利率6.15,算至2015年6月15日,18个月,利息是3.0996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算至2015年6月21日,计算5个月,年息5.6,利息为0.7840万元,利息共计3.8836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4万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第1项,按照合同总价16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68万元×30%=50.4万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相关材料。2014年3月,被告将主要设备和材料交付给原告,并开始为原告进行安装、调试。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原告。但是,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货款。同时,原告也没有开挖电缆沟,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施工,也无法将电缆等材料交付原告。直至2014年11月,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才开始开挖电缆沟。2015年1月,被告将主要电缆安装完毕,但原告仍没有支付被告相应货款。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违约方是原告。二、双方合同已经部分解除。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68万元货物基本交付、安装完毕,而原告仅支付被告30%的货款。原告此时提出解除部分合同完全是出于恶意,其目的是不想支付被告剩余的货款。三、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行为涉嫌欺诈。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进行污水处理承诺的投资额为3343.38万元,而原告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不具备履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能力,更不具备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的能力。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综上所述,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方,双方合同已经全部解除,且原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行为已涉嫌诈骗。原告违约在先且其已提出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书和合同附件,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在接到预付款9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第二组证据,我方给付20%预付款的收据和银行交易回单,证明给付预付款的日期和第三笔付款情况,共计67.2万元。第三组证据:1、被告答辩状中自认2014年3月将主要货物交付原告,将货款168万元的配件基本交付原告;2、收货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3月3日交付部分货物,在2014年3月7日交付部分货物;3、被告没有交付货物的明细。第四组证据,2015年4月6日,根据被拉走的设备对照交付清单编制的被抢的货物清单。第五组证据,2015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快件编号EMS1037387673214,门卫收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的投标文件,证明投标情况。第七组证据,关于现有设备的处理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全部到达现场有异议,1、作为施工,不能全部将货物拉到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是3个月,只要三个月内完成就可以了;2、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上如果有分歧,不应当按照对方的理解解释合同,合同签过后我公司发了131万元的货物,原告只不过付了30多万,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安装合同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应付货款的50%,但是至今没有付清,所以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对证据二,虽然收据是我们出具的,是先交付收据,并没有按收据的时间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6日我公司出具33.6万元的收据,但是原告是2014年1月28日付款的。第二笔2015年1月21日支付的货款无异议,但是是在我方多次催促下支付的。对收货清单无异议,收货清单上注明有些设备是调试期间携带。证据三,未交货明细,我公司需要核实;我公司拉走货物清单,我公司需要核实,在这个事情发生前,原告已经给我们解除合同通知,没有付够货款,我公司有权拉走我们的设备。对证据五无异议,我公司是2015年3月20日收到的,在给我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给我发了一份验收通知。对第六、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发货清单和交货清单、发票,证明:被告按约定将主要设备和材料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全额发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原告提供图纸的电缆长度与实际长度不符的明细。证明:被告多支出四万四千多元电缆款。3、通话记录(有光盘)、补充协议,证明:导致工程拖延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4、验货通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即交付原告设备,而原告在2015年3月通知被告验货,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5、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通知原告解除部分合同,但原告仅支付被告货款67.2万元(包括原告交付被告10%保证金),鉴于此,被告有权拉走和拆除多交付原告的机器设备和材料。6、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注册资本仅100万元,而其承诺的投资额为3343.3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按照其承诺进行投资,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其行为涉嫌诈骗。第二组:1、现场剩余设备清单(没有价位);2、电缆预算长度,有原告工作人员王文波的签字;3、关于通知内容我公司专门写的说明;4、发货价格清单和剩余设备价格,其中序号1-2部分后面有手写的剩余设备价格,组成部分是将我公司拆除的配件价款减除以后剩余的价格;5、我公司拆卸配件清单。6、2014年12月29日购买皇甫公司电缆线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我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电缆的单价。第三组,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和我公司提供的一致。对证据2,由于实际施工中会产生工程量的变更但是需要有我方的签证,如果没有我方的签证,不认可。对证据3中补充协议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盖章或者签字,不认可。存在过有这样的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16日,电缆施工存在,但长度应以合同附件确定长度为准,此录音是被告刻意而为的恶意取证,此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违约。对证据4,是2015年3月24日我公司向被告公司的验货通知书,为了对被告公司已供货的数量和工程量的确认,便于以后结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污水处理厂是国家投资的,我公司是争取的国家项目,和我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涉嫌商业欺诈等的问题。第二组证据:1、剩余设备以法院现场勘验的为准;我们能利用的只有变压器和PLC控制柜,并且价格中是包含10%的质保金,应该扣除。2、对王文波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以王文波签字的电缆线为准。3、说明是被告的陈述。4、上面标明的情况以现场勘验为准,被告陈述是按合同要求定制的产品,被告把壳内的主要电器配件拆走以后,剩余的壳体不能再使用。5、他们拆走的配件不详,以现场勘验为准。
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勘验,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到照镜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拆除设备时的录像及照片。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有厂里的负责人签字。对录像和照片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本身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现场勘验的有些粗,只写了什么壳,但是壳里面的东西没有详细写明。对录像和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被告答辩状、2份收货清单、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第3“被告没有交付货物明细”、第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系原告方自己制作,视为原告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第3中的通话录音,第4、第5、第6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第6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4、5以及第三组证据材料,系被告方自己制作,视为被告方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和勘验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嘉盟公司,乙方为中州公司,一、合同范围,嘉盟公司采购及安装工程,五标:电气、电缆、自控、仪表供货及安装;二、合同金额:总金额为168万元;……五、合同履行地点及进度,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历天,全部货物到货并安装完成,供方应按需方要求在需方××地点(××镇污水处理厂)完成货物的运送、交付、卸车、保管、安装,费用由供方负责。……七、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1、合同价为固定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动。2、付款方式2.1预付款在收到下列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需方应当将境内货物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1)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的履约保证金交付证明。(2)注明应付金额的收据一份。2.2到货款的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十(50%),应当由需方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指定地点后并且在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1)由需方现场代表签署的现场收货证明一份。(2)注明合同总金额的发票一份。2.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同时退还10%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安装调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并且在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1)收到供方一份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承诺书及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2)注明应付金额的收据一份。2.4质量保证期满后的付款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当由需方在质保期满后并且在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由于供方产品质量原因除外):(1)一份由需方签发的设备安全运行12个月的证明书。(2)注明应付金额的收据一份。……十、责任1、若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方除需将已收款项返还给需方外,还需按合同总价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十一、质保期质保期为全部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运转良好12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需方:嘉盟公司(印章)供方:中州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6日中州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嘉盟公司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33.6万元,污水处理厂实际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州公司支付此款,中州公司组织人员向嘉盟公司供货并安装,2014年3月3日中州公司根据供货及安装表情况列出了“嘉盟公司电器交货清单”,嘉盟公司工作人员王文波在已到厂设备部分签字,已到场设备有“1、PLC控制柜3台;2、操作台1台;打印机2台;工控机2台;显示器2台;服务器2台;投影仪1台;电磁流量计5台;压力变送器1台;浮球开关3个;UPS3台”,中州公司工作人员在清单中注明未到设备并注明调试期间携带,未到现场的设备有“便携式计算机1台;超声波液位计2台;PH计及温度计1台;溶解氧仪4台;气体质量流量计2台;超声波流量计2台;仪表箱16个”,2014年3月7日嘉盟公司工作人员王文波在又一批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到货情况,此批到货的设备有“1、高压环网柜HXGN5台;2、低压柜GCS13台;3、变压器SCB10-500KVA2台;4、微机后台1套;5、直流屏60AH1套;6、低压铜母线TMY-80*6100KG;7、低压铜母线TMY-50*540KG;8、说明书1套;9、合格证1套;10、图纸2套;11、检验报告1套;12、负荷开关把手2把;13、高压柜门钥匙5把;14、电磁锁钥匙2把;15、低压柜门钥匙8把”,被告中州公司对已到货设备进行安装,并多次催促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21日,嘉盟公司支付被告20%设备款33.6万元,两次共支付67.2万元,被告继续催促原告支付货款,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嘉盟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拟出书面的解除部分合同的通知,于3月19日邮寄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此解除部分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6日,被告中州公司组织人员在未得到嘉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到嘉盟公司将原到货安装的设备拆卸一部分运走,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除安装的电缆线外,现场还有以下设备“1、自控系统(自控柜3台);2、直流电池柜2台(没有电池);3、干式电力变压器SC810-500/102台;4、馈电柜GCS-DP1、DP2壳2台;5、电容柜GCS-AA2壳1台;6、低压出线柜GCS-AA8壳1台;7、低压电容柜GCS-AA9壳1台;8、馈电柜GCS-AA7壳1台;9、低压进线柜GCS-AA1壳1台;10、馈电柜GCS-AA3壳1台;11、低压联络柜GCS-AA6壳1台;12、馈电柜GCS-AA5壳1台;13、电源进线柜GCS-AA10壳1台;14、馈电柜GCS-AA4壳1台;15、高压5台壳,少微机综保;16、集成电控柜GCS-DP3壳1台”,在中州公司拆走部分设备后,原告又另找其他单位供应安装了原双方约定范围内的电器控制系统,其中将被告中州公司安装的电缆线、2台变压器和3台P**电柜使用,中州公司留在嘉盟公司的其他设备未利用,诉讼中原告陈述“遗留设备只有2台变压器及3个PLC柜可以再利用,必须扣除售后服务费用、安装调试费及质保费。其他设备因内部电器原件需配套安装,无法使用,现已全部拆除,没有利用价值,应由被告方拉走”,中州公司陈述“中州公司拆下部分设备配件是为督促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并不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涉案的设备是为其专门定做的,拆下的配件安装后即可使用,即使中州公司拆下配件,原告还应支付剩余的货款78.5731万元,没供货到现场的我方不再供货,拆走部分可以返还给原告,留现场部分归原告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污水处理厂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峰和原告工作人员王文波的两次电话录音中有王长峰的语音“不挖电缆沟,时间太长,八九个月不动窝,三个月该结束了,一下子拖八九个月;所有材料一年当中只要你付款,我什么时候不能来,你到现在说货来齐了没有,是我拖还是你拖了……”,录音中有王文波的语音“电缆沟挖好后,给王总提前说一声该备货备货;你说供货的范围都供完了没吗?……”。2、2015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文波在被告安装电缆超预算长度清单中签名确认,清单中注明有规格、图纸长度、现场实测长度及增加的长度,诉讼中被告陈述“电缆线单价应以我公司购买电缆线增值税发票为准”,根据现场实测电缆线长度和发票单价,现场实测电缆线价值是14.1803万元,合同中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1/7)有电缆线的部分总价款为36.8984万元,安装调测费为1.8984万元,价值为14.1083万元电缆线的安装调测费为0.7259万元。3、原告使用的2台变压器价值11.14万元,合同中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1/7)有变压器的部分总价值为35.0317万元,安装调测费为1万元,价值11.14万元的变压器安装调测费为0.318万元。4、原告使用的3台P**电柜诉讼中双方认可价格为28.5212万元(合同约定是2台,履行合同中变更为3台),同时认可不应当再有安装调测费。5、原告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全部货物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33.6万元支付给被告中州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中州公司应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即2014年4月27日前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应当全部运到现场作为第二期50%货款(168万元×50%=84万元)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2.2约定“到货款的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十(50%),应当由需方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指定地点后并且在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1)由需方现场代表签署的现场收货证明一份。(2)注明合同总金额的发票一份”,此50%货款的支付,明确约定是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指定地点后才构成支付条件,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签署的现场收货证明,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且交货清单上被告也注明有未到现场的货物,合同约定的货物未全部到现场,不符合原告应支付第二期50%货款的条件,原告无义务支付第二期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作为施工,不能全部将货物拉到现场进行安装,合同约定是3个月,只要三个月内完成就可以了”的抗辩以及原告是违约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将全部货物到现场作为第二期50%货款支付的条件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因原告方未签名也未追认本院未采信,此补充协议不会导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
3、被告中州公司以错误的认识向原告主张支付第二期50%的货款,并且在安装电缆线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书第十条第1项约定“若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方除需将已收款项返还给需方外,还需按合同总价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约定应于90日内全部到货,被告逾期5日至今也未全部到货,原告有权按此约定解除合同。原告未在90日内挖安装电缆的电缆沟,并不影响将合同约定需安装的设备到达获××镇污水处理厂,逾期5日未全部到货,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50.4万元(168万元×30%),被告虽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被告抗辩自己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调整违约金数额,再考虑到被告陈述“不能及时到货,并非不想履行合同,而是认为调试时或安装具备条件时再将设备送到现场便于管理不致损坏丢失”的情况,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本院认为违约金酌情调整减少为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4万元(168万元×5%),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中州公司将设备运至现场交付原告后,其所有权就转移给原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不采取合法的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擅自拆除到货安装的部分设备,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自己也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以此种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拆除设备涉及部分的合同,被告错误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并陈述待原告付款后再安装拆除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还未成就,没有违约,原告又另找单位供应安装了此部分设备,被告拆除涉及的部分设备,除原告自愿并能利用的设备外,被告遗留在原告处的其他设备,原告已无利用的价值,原告有权解除此部分设备的合同,应由被告将此部分设备取走,原告无义务支付此部分设备的价款,也无义务接收被告拆除运走的设备。
5、原告利用使用的电缆价值14.1083万元、安装调测费0.7259万元,2台变压器价值11.14万元、安装调测费0.318万元,3台P**电柜价值28.5212万元,以上合计54.8134万元,原告接收使用此部分设备,理应支付此部分设备的价款。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原告接收使用的以上设备(到货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7日,电缆线安装是2015年1月3日),到原告起诉的2015年6月26日,均不到24个月,价值54.8134万元设备10%的质保金5.48134万元,原告还不到支付此款的时间,待符合质保金支持条件后,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此权利。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7.2万元,被告实际应得到设备(安装)款为(不含质保金)(54.8134万元-5.48134万元)49.33206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7.86794万元(67.2万元-49.33206万元)。
6、原告注册资金100万元,而本案合同标的为168万元,虽超出注册资金68万元,但并不仅因此涉嫌诈骗,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7、原告支付第二期50%货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义务支付此部分的款项,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中的33.6万元,系原告自愿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款项的利息损失,第一期20%货款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原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有义务支付的款项不应由对方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货款67.2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86794万元。
二、被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原告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取回拆除设备遗留的设备(1、直流电池柜2台(没有电池);2、馈电柜GCS-DP1、DP2壳2台;3、电容柜GCS-AA2壳1台;4、低压出线柜GCS-AA8壳1台;5、低压电容柜GCS-AA9壳1台;6、馈电柜GCS-AA7壳1台;7、低压进线柜GCS-AA1壳1台;8、馈电柜GCS-AA3壳1台;9、低压联络柜GCS-AA6壳1台;10、馈电柜GCS-AA5壳1台;11、电源进线柜GCS-AA10壳1台;12、馈电柜GCS-AA4壳1台;13、高压5台壳,少微机综保;14、集成电控柜GCS-DP3壳1台)
三、被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原告获嘉县嘉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12331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魏中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