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

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340号
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南环路新华粮库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688197891W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70532145Y
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电力设备,价值40万元。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如违约,***愿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订购的原告生产的高低压配电柜图纸,有被告***签字:货到一星期付50%,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14日。2、2015年4月7日,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有被告***儿子**在收货人处签字。3、司机将被告公司订购的货物运至山东后,向司机支付了运费2100元,司机出具的收条一份。4、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及被告***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订购了原告价值40万元的货物,并已经实际收到了货物,但未向原告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并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如违约承担全部货款利息。
本院出具依法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套。
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对本院出具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无异议。
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订购了一批电力设施——高低压配电柜,价值为4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货物。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购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电力设备一批,总价值4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如购方违约,愿以家房产或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设备及物资抵押。(如违约承担全部货款利息)。签字:***,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自愿向原告偿还货款是对债务的确认,原、被告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如违约承担全部货款利息,该保证书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万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中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金乡跃峰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