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02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乔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079409625T。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信阳银通节能建材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对被告的财务账目及利润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费数额巨大,原告无力负担,待凑齐鉴定费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崔俊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