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8382号
原告(互为原、被告的原告):方贵贤,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被告的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御泰大厦2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99003968H。
法定代表人:黄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贵贤诉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贵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杰,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贵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的相关费用155493.35元;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于2014年12月被招入被告公司,在生产岗位工作。2015年5月23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不慎被铁块砸伤右脚。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分别在漳州芗城漳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离断伤,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伴关节囊开放,胫前、胫后动脉断裂,腓浅、腓深神经、胫神经不全断裂,大、小隐静脉断裂。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26日,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3月29日,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因此次工伤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44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停工留薪48000元,合计155493.35元。2017年9月26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理赔。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其无法予以确定,且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诊疗记录也未体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不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和金额没有异议,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付。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对工资基数及留薪时间均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6个月,平均工资为2187.5元,应当以此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基数,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过长,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5个月,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以及手术情况进一步说明,原告住院天数46天,出院后进行了取内固定物手术,相应可以再延长1个月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实际因伤误工天数不超过3个月,原告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相应依据。
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3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工受伤,且认定其系被告公司职工。2017年3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漳劳鉴【因公2017年第五期】1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经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劳人仲案【2017】174号裁决,但该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无提供相关住院票据证明有护理费用,更何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其次,住院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1270元及慰问礼品约350元,合计1620元。再者,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以及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计算方式有误,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被告入职以来的工资流水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处平均工资应该为每月2187.5元。而且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期限过长,且没有结合医嘱,也无根据职工的病休证明,据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贵贤辩称,其住院手术肯定需要护理,不需要在医嘱中陈述。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系2015年5月23日工伤,到2016年11月16日医疗终结,期间已经有一年半,按照时间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根据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工资每个月为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单位若未依法缴纳,不足部分应该由单位承担。总数应该是由被告承担,剩下部分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抵扣。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起诉的时候对该项没有提出异议,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一项裁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焊工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铁块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建省漳州芗城漳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26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方贵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11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医疗费9462.61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其余4462.61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3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7年第五期]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94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以上合计160493.35元。2017年9月26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17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462.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四项合计63127.9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楚;3、原告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0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原、被告均不服,均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送达证明书、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银行流水、方贵贤工资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性质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7年8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医疗费4462.6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6天,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2187.5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52.33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伤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内、外踝单折4-5个月”的规定,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52.33元/月×6个月=17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相应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用人单位应协助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原告应配合被告予以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贵贤与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贵贤医疗费4462.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6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14元,以上共计56241.98元。
三、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方贵贤向漳州市芗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四、驳回原告方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泓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条例保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四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