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御泰大厦2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99003968H。
法定代表人:黄跃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海市洪盛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食品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92696083N。
法定代表人:洪文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洪盛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陈小铧,被上诉人洪盛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吴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但均未支付鉴定费用,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双方关于工程价款、修复费用等相应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属“中间结算”,对于工程价款、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确需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利晖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并承诺愿意缴交相应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据此,为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