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570号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御泰大厦2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99003968H。
法定代表人:黄跃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福西村门九巷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256049X8。
法定代表人:汤成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时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利晖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鹏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0602民初5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4753.30元;2、判令被告赔偿漳州市城市展示馆屋面构架铝单板褪色修复费1637690元及鉴定费1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漳州市城市展示馆屋面铝单板”《加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鹏威”牌铝单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847533元。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铝单板严重褪色,第一时间向被告及其业务代表反馈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修复,但被告至今没有就铝单板褪色问题进行处理,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被发包方扣留870000元。《加工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GB/T23443-2009标准。材质、颜色质保年限15年。”被告提供的铝单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鹏威公司辩称,1、被告在履行2016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是按该销售合同的要求按时按量的为原告供货,所以不存在违约,该合同总的货款是173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847533元;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规划馆的设计要求及图纸和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都是在规范馆设计要求的标准以下与被告签订合同,例如规范馆的铝单板设计厚度是3.0,但原告要求我方做的厚度是2.5;规范馆设计要求是氟碳三涂,原告与我方签合同的是氟碳二涂;圆柱管的厚度是80X50,而原告定作的是40X40,所以原告是要求被告降低标准来定作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价格,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标准,质量问题责任在原告;3、该工程政府已经在正常使用了,也通过验收合格,原告诉称因为褪色问题才被扣留工程款,但目前证据没有显示原告是因为承包商认为不合格或政府下达整改意见,因此,修复一说无法实行,原告的目的是为谋利而不是修复;4、原告以铝单板褪色为由,向被告收取了20000元,又以工程问题为由,向被告收取50000元,原告因为继续索要费用被拒绝才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7月28日,利晖公司作为甲方与鹏威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加工销售的“漳州市规范展示馆屋面铝单板”工程签订一份《加工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加工规格及价格进行约定,总金额173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GB/T23443-2009标准。材质、颜色质保年限15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乙方可以追究甲方承担本合同10%的赔偿责任;(二)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追究乙方承担本合同10%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对账,合同内铝单板实际结算金额为1750000元,合同外增加铝圆管加工喷涂费97533元,合计总价款为1847533元,利晖公司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分12笔款项合计1847533元支付给鹏威公司,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0月间,利晖公司发现鹏威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严重褪色,多次通过微信、催告函等方式催促鹏威公司提呈铝单板褪色解决处理方案,鹏威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9年8月27日支付利晖公司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作为处理铝单板褪色问题费用,但仍未能达成处理结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2、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鹏威公司提供的铝单板进行产品质量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铝单板为室外用铝单板,涉案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23443-2009标准(自然气候耐候等级1级要求)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颜色质保年限为15年的要求。铝单板褪色原因为涉案铝单板自然气候耐候性不符合GB/T23443-2009《建筑装饰铝单板》I级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0元、勘查费5000元,合计8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铝单板褪色修复方案鉴定,鉴定意见是:经现场勘验,从修复经济性和合理性、影响使用时期长短等考虑,建议采用重新喷涂补色的修复方案对漳州市城市展示馆屋面构架铝单板褪色情况进行修复。修复施工时,在喷涂材料选用、基底处理、修复工艺等方面,应严格按要求施工,以确保修复工程质量。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漳州佰城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铝单板褪色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评估总价为16376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上述三项鉴定的鉴定费合计118000元。
3、本案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原告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闽0602民初5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184753.30元的财产。利晖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443.7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加工销售合同》、《支付材料(加工)汇总单》、《规范馆铝单板(铝圆管加工)付款凭证汇总》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2021)闽0681执保2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费发票、(2020)闽0602民初562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GB/T23443-2009标准。材质、颜色质保年限15年。”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加工产品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T23443-2009标准(自然气候耐候等级1级要求)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颜色质保年限为15年的要求。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753.30元,因合同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追究乙方承担本合同10%的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73000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故违约金应按173000元确定,被告虽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因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漳州市城市展示馆屋面构架铝单板褪色修复费1637690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鉴定修复费用为1637690元,被告应予赔偿,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18000元,因被告违约,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43.77元,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没有按规划馆的设计要求及图纸和规格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都是在规范馆设计要求的标准以下与被告签订合同,例如规范馆的铝单板设计厚度是3.0,但原告要求我方做的厚度是2.5,规范馆设计要求是氟碳三涂,原告与我方签合同的是氟碳二涂,圆柱管的厚度是80X50,而原告定作的是40X40,所以原告是要求被告降低标准来定作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本院咨询鉴定单位,鉴定单位认为:1、基材厚度,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第6.2尺寸偏差规格规定,应符合GB/T3880.3要求,GB/T3880.3规格规定了板材的厚度规格范围及各种厚度的允许偏差,板材规格厚度范围含有2.5mm,且铝单板基材厚度规格与案涉铝单板褪色原因鉴定没有关联;2、铝单板表面种类及膜厚要求的氟碳二涂,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第6.3膜厚表3中有这膜厚要求。故被告辩解双方签订合同的产品规格、厚度本就没有按国家标准GB/T23443-2009标准约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收取了被告处理工程费用7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双方在协商处理铝单板褪色问题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故70000元可在被告赔偿原告的修复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一份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加工销售合同》,以该合同未约定质保年限作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履行该合同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合同也不足以反驳案涉2016年7月28日《加工销售合同》中质保年限为15年的约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73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637690元,已付70000元可予抵扣。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443.77元、鉴定费1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2元,由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鹏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姚开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艺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