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6**执恢12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御泰大厦2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9900396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井水,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海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以本院在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681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井水支付63404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利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黄井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暂无法实际扣押;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等部门暂未发现有足额的存款、房产、土地、股权、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