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821784914213M。
法定代表人:李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经济幵发区钟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845805621。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建忠
审判员 陈孟凯
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曹正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