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1执1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84914213M。
法定代表人:李友文,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钟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845805621。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21)皖18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代偿款8946759.71元、利息(以894675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74740元。
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9月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郎国用2016第0××4号)和房产(郎房地权证字第1××6号、1××7号、1××8号、1××9号、1××0号、1××1号、1××2号、皖(2018)**县不动产产权第0010829号)。以上资产均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院已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4、2021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宗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