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诚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福建诚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3民初238号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连江中路东侧与曙光支路交叉处百联大厦21层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7381861A。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诚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创业路6号7层-712、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31067985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诚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0431.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为6338.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GCXS20160518006《瓷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当日内支付预付款12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分批供货,每批货到工地5日内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42431.52元。截至2018年1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0431.52元。
诚一公司未作答辩。
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编号:GCXS20160518006《瓷砖销售合同》,NO:0000671、0000672、0000673、0000675、0000101《送货单》,NO.0363576、0385033、2555781、2555772《提货单》等证据。
诚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甲方)与诚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GCXS20160518006《瓷砖销售合同》,约定整砖产品名称为诺贝尔,规格600mm×600mm,型号YS66305的瓷砖1700片、每片33.12元,型号JF6006K的瓷砖520片、每片29.88元,型号YG66101的瓷砖600片、每片33.12元;型号YS66338的瓷砖1400片、每片33.12元,合计138081.60元;合同生效当日,乙方支付12000元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分批供货,每批货到工地5日内乙方支付该批货款,预付款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如采用送货方式,甲方负责送货到,在车辆可达到处就地卸货;如采用自提方式,装货的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货的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接货人***到现场接货并负责在提货单上签收,并指定***负责跟甲方定期对账。
2016年5月23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向诚一公司交付型号为YS66305的瓷砖1584片,产品金额52462.08元。
2016年5月26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向诚一公司交付型号为YG66101的瓷砖528片,型号为JF6006K的瓷砖444片,产品金额合计30754.08元。
2016年6月25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向诚一公司交付型号为YS66305的瓷砖380片,型号为YS66338的瓷砖1224片,产品金额合计53124.48元。
2016年7月16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向诚一公司交付型号为JF6006K的瓷砖80片,产品金额2390.40元。
2016年7月20日,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向诚一公司交付型号为JF8006K的瓷砖59片。根据提货单记载,该型号瓷砖单价为62.72元,产品金额3700.48元。
诚一公司仅支付货款72000元(含预付款12000元),尚欠货款70431.52元,故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诺贝尔福州分公司陈述诚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其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诺贝尔福州分公司与诚一公司签订的《瓷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诺贝尔福州分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诚一公司却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诺贝尔福州分公司请求诚一公司支付货款70431.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诚一公司在起诉后还款30000元,尚需给付40431.52元。
综上,对诺贝尔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诚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诚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70431.52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4043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福建诚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莹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