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22民初490号
原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环城路知春苑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2205324H。
法定代表人:蔡瑞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3207.28元、执行费559元、迟延利息1277元,合计4504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受孙某雇佣在寿县三义粮食储备库外墙维修工程第三标段粉刷外墙时受伤,经寿县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04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赔偿李某43207.28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寿县法院执行局原告为孙某代为支付了赔偿款43207.28元、执行费559元、迟延利息1277元,合计45043.28元。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理应由孙某承担,但孙某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层层转包关系,李某在孙某转包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赔偿责任主体,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号证据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在承包工程中雇佣李某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李某受伤,李某的赔偿费用由孙某承担的事实;3号证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寿县法院结算票据各一张,证明经寿县法院执行局替孙某代为支付了执行款43766.28元、迟延利息1277元;4号证据寿县法院标的款领款单,证明李某已通过寿县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赔偿款及迟延利息。孙某对1号、3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认为判决书判决错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应依法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清偿责任为孙某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现因孙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孙某追偿为其代为支付赔偿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43207.28元、执行费559元、迟延利息1277元,合计450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传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互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互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互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