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26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2205324H(1-1)
法定代表人:蔡瑞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汉族,住寿县;
被告:汪福东,男,1977年1月10日,汉族,住寿县;
被告:孙辉,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被告:李学才,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原告***诉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福东、孙辉、李学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孙辉、李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汪福东聘用到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承包的寿县炎刘粮油三义分公司仓库从事外墙粉刷,日工资150元,被告***、汪福东是工程实际分包人。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施工时因外墙脚手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右脚跟部骨裂。2015年9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全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足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31.08元。
被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是我公司的质检员,汪福东是施工员,不是工程的分包人,该工程是原告和被告李学才等10人合伙集体从孙辉手中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孙辉,我公司已向孙辉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在合伙施工中受伤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赔偿数额均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孙辉辩称,我只是帮汪福东介绍工人来干活,工程上的用料是我负责送的,公司给我结了料款和工人的工资。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李学才辩称,我不认识汪福东和***他们,孙辉问我能不能找几个人来干活,我不知道本案被告公司的情况,我的工资是孙辉帮我代结的。
原告***,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交通费发票,共774元。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孙辉、李学才无异议。2、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相关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1683.78元。一个偏方364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号到合肥安医门诊所做的检查的门诊病历、淮南新华医院的CT报告,证明原告的骨折事实和花费情况。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认为,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两份证据是矛盾的,从出院记录上不能显示已经骨折的事实。所提供的发票没有炎刘卫生院的发票,没有病历的支持,不能证明因本案受伤,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淮南新华医院的报告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应以最后一次检查结论为准。被告***与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孙辉提出,我不在场,不清楚。被告李晓才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费用。本院对原告因损伤骨折事实和支付医疗费情况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书发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认为,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是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是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程度,骨折已经愈合,不能依据骨折来鉴定。要求对伤残和“三期”重新鉴定。被告***与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孙辉、李学才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的申请,安徽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5、证人孟某证言,***是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我们是通过孙辉介绍到寿县三义粮库工地从事外墙粉刷,9元一平方,干多少算多少,工程老板是汪福东。证人王某证言,我们在三义粮库外墙粉刷,自己用的工具,泥刀、泥桶、铁板,脚手架是汪福东提供的,没有安全帽和安全绳。本院对证人孟某、王某证明原告在寿县三义粮库作外墙粉刷时没有安全帽和安全绳,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证据为:
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孙辉、李学才无异议。2、收条一张,证明除质保金外已经结清工资,孙辉是实际承包人。原告认为,真实性由孙辉本人来确定,对孙辉是承包人的证明目的是否能够成立并不清楚。被告***与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孙辉认为,收条是收的材料款和其他工人的工资款。被告李学才无异议。3、孙辉出具的质保承诺书,证明该工程已经结束,质量问题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认为,真实性由孙辉本人来确定,对孙辉是承包人的证明目的是否能够成立并不清楚。被告***与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孙辉认为,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工人不在,不签字工资不能领,承诺书是我签的字。被告李学才无异议。被告孙辉提供的证据为,质量保修承诺书,证明承诺人不应该是我,应该是每个班组的负责人,用这份承诺书替换我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原告无异议,孙辉不是实际承包人符合情理。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认为,是其他人向孙辉承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学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辉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承诺书及收条中明确表述,被告孙辉承包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的寿县粮食储备库外墙维修工程第三标段,现本工程已施工完毕。保修期间工程外墙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无条件承担。2016年1月12日,被告孙辉收取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9213元。本院对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为,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将寿县三义粮库储备库外墙维修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孙辉承包施工,被告***、汪福东分别为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的质检员和施工员。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孙辉聘用到寿县三义粮库从事外墙粉刷,日工资15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施工时因外墙脚手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寿县炎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5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23日,原告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CT检查,印象:右跟骨骨折。2015年9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足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对原告鉴定提出异议。2016年3月2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李晓军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孙辉收取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9213元。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瑞力峰建筑公司将寿县三义粮库储备库外墙维修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没有相应质证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孙辉承包施工,对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辉在接受劳务时应当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提供劳务时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但被告孙辉未能向原告提供高空作业必要的安全设备,造成原告***因外墙脚手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孙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70%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福东、李学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医疗费其中364元凭证无原告姓名及53元收款凭证未能显示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66.78元、误工费23484.6元(180天×130.47元)、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1724.68元。由被告孙辉承担43207.28元,原告自行承担185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3207.28元。
二、被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汪福东、李学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远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沈远东
审判员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正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