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22民初3025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环城路知春苑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2205324H。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瑞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3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