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634号
原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善波,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润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账户到账延迟问题,原告会计向被告重复打款共计40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未予归还,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账户收到原告转入的40万元是事实,其中20万元为借款,另转入的20万元经原告的股东即实际控制人潘振宇指示,将该20万元向案外人赵旭东偿还,原告同意将该20万予以冲抵,故案涉20万元已经清偿,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此笔款待国联商务中心工地材料款中归还,如材料款未归还,不得提前索要。”
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14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两笔款项,共40万元。
2019年7月3日,***收到条据一份,载明:“收到***代潘振宇因刘斌借款、潘振宇担保一案,潘振宇委托***转账20万元到赵旭东中行卡,此款以***欠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中扣除以上20万元。”收条尾部见潘振宇签名字样。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就原告多打的20万元其已经另出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将该20万元偿还给案外人赵旭东,但原告未将该20万元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告陈述,其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另一张20万元的借条,潘振宇仅为公司股东,潘振宇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去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债务抵销,其公司亦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其公司同意以被告向案外人赵旭东偿还债务的方式抵销本案所涉的不当得利20万元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20万元,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向案外人清偿的方式进行债务抵销。
对于争议焦点,被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收条及录音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潘振宇代表原告公司出具收条并抵销债务,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潘振宇之间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录音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潘振宇能够代表原告处理债务事宜,被告提供的录音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债务已经抵销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使原告产生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由此产生的孳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8)。
审 判 员 邵爱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