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039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荣荣、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范井卫。
被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11号B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詹晶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图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荣荣、殷昌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范井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范井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昌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井卫、图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伊美翡翠城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六楼摔下,后被送至淮安市××人民医院××院(××一院分院)抢救。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后因手术需要转至市一院治疗,共住院54天,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同年10月又至市一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85.4元。另查,伊美翡翠城小区由被告图润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木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系***雇佣的工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营养费6156元(150天×24996元/365天×0.6)、护理费15276.58元(150天×37173元/365天)、误工费43768.77元(150天×5325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0.22)、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5.96元[(10年+9年)/3人×22%×24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15元,合计302965.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涉案工程系我挂靠图润公司承建,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其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井卫、图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图润公司承建淮安伊美翡翠城小区工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1、承包项目:淮安伊美翡翠城二期工程模板工程(1、2、4、5、8、9、11、14、15、18、19、22、23、25号楼及地下室);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3、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138元/平方米计算;4、乙方需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如发生事故(未评为伤残的为小事故,评为伤残的为大事故),小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重大事故由双方协商解决;5、由甲方的下属第三方人员完全责任造成乙方工人伤害事故的(如其他组工人在施工时不慎将乙方工人打伤等),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与事故发生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26日,被告***让其带班班长魏泽道代其与被告范井卫签订《协议》1份,将其承包的伊美翡翠城二期8号楼及周围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范井卫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结算工程款。后原告随被告范井卫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站在8号楼脚手架上拆除6楼外墙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一院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1日转至市一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失血性休克、L2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骨盆骨折、胸腔积液。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14712.84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于同年2月11日转至市一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122902.87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230.28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452.14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2016年2月22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双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即**此次意外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按30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5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50日计算为宜;3、**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给予“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双侧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应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合计2315元。
另查:被告***、***、范井卫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从事木工、立模板、拆模板工作。
原告父亲王金华于1944年4月7日生,母亲刘秀平于1943年5月20日生,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原告夫妇共生有一子,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范井卫雇佣在工地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范井卫,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及防护设施,因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图润公司选任无资质的***、***选任无资质的***、***选任无资质的范井卫承包工程,被告图润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在范井卫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范井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时,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意识,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其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本人承担20%责任,由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图润公司、***、***与范井卫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4298.13元(含被告***垫付的139845.99元)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53天应为2120元(53天×40元/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应为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150天应为13500元(150天×90元/天)。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及所从事工作,本院酌情按每天110元计算300天应为33000元(300天×110元/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具体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194685.48元[(37173元/年×20年×0.22)+(9年+8年)/3人×22%×2496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1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800元。
6、鉴定及检查费合计2315元,系原告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8218.61元,被告范井卫应赔偿原告334574.89元(418218.61元×80%),被告图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39845.99元,其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井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4574.89元(含被告***垫付的139845.99元),被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44元,由被告范井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潘树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人民陪审员  王 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