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11民初3367号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永胜钢模租赁站(下称永胜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张枝富,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则浩、张枝富,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张枝富挂靠图润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违反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永胜租赁站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对本诉部分的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对工程期间、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71551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8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35517.7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基坑脚手架没有施工,地下室不是原告施工,故要求减少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是采用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用、搭设劳务费用据实核算,而采用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结算,被告以基坑和地下室脚手架不是原告搭设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实质上是变更为据实结算方式重新计价,这与双方约定不符,况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基坑脚手架搭设工程,而地下室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均是由原告提供,地下室部分亦应当计取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部分的处理。1、本案工程总价款经确认应为1715517.7元,不存在超额支付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停工通知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工程停工原因中部分是因为脚手架搭设问题导致产生停工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反诉被告主张其搭设的脚手架合格,后期损坏是反诉原告施工破坏导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1)、反诉原告主张因停工造成工程延期交付向建设方承担违约金,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设备租赁费用、设备操作人员工资、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在停工期限仍持续产生,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现场设备数量及租赁市场行情、现场施工人员类别及劳动力市场行情,考虑脚手架整改所需时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5000元/天*7天)。
3、对于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张枝富借用被告资质与淮安伊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将淮安伊美翡翠城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是1、4、5、8、9、11、14、15、18、19、22、25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合同签订后,张枝富实际开工建设的是8、14、15、18、19、22、25号楼工程。
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项目及木工立模所需要的钢管扣件事项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脚手架及每层钢筋、砼、模板支模、满堂架材料,自带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提供木工搭排架、夹柱,所用钢管及扣件;甲方职责是教育工人不能擅自拆除乙方搭好的脚手架、安全网、竹笆、连接点;乙方职责包括脚手架搭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要求,自带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质量必须符合甲方验收,不合格禁止使用;工期为240天,乙方材料进场算起,如完成不了,延期按正常租费计算,按建筑面积0.4元/平方计算;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8元,搭设总面积3万左右平方米。
另查明:8、14、18、22号楼建筑面积均为3247.94平方米,15、19号楼建筑面积为3607平方米,25号楼建筑面积为5616.15平方米,人防建筑面积为3209.3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9031.21平方米(含地下室建筑面积6686.97平方米)。14、18、19、22、25号楼实际施工期间(从脚手架搭设计算至拆除时止)为328天、330天、309天、325天、329天;8号和15号楼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上述工程地下室施工部分使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据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总价为:合同期内工程款1103185.98元(29031.21平方米*38元/平方米)+14#楼超期工程款3247.94平方米*0.4元/平方米*84天+18#楼超期工程款3247.94平方米*0.4元/平方米*86天+19#楼超期工程款3607平方米*0.4元/平方米*64天+22#楼超期工程款3247.94平方米*0.4元/平方米*85天+25#楼超期工程款5616.15平方米*0.4元/平方米*84天=1715517.7元。
原告永胜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钢模、钢管租赁服务。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书、杨均跃出具的脚手架进、退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7月1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一次责令被告停工:1、未办理安全备案监督手续;2、现场无冲洗平台和冲洗设施,道路硬化不到位,裸露堆土未覆盖,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现场3台塔吊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不得使用;4、现场材料加工区无安全防护棚;5、部分施工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作业施工。2014年7月2日复工。
2014年12月1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二次责令被告停工:1、未办理安全备案监督手续;2、现场台塔吊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不得使用;3、脚手架搭设不符规范要求,局部立杆悬空,隔层防护设置不到位,连墙接点不足,卸料平台搭设与补架相连,立即拆除;4、局部洞口、临边防护不到位,违规使用滑槽,材料加工区无安全防护棚;5、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局部裸露堆土未覆盖,建筑垃圾清理不及时,材料堆放混乱;6、冲洗设施和沉淀设置不到位;7、请参建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确保消防安全隐患,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存档备查等问题。2014年12月8日复工。
2014年12月16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三次责令被告停工:1、临边、洞口防护不到位;2、脚手架连墙件数量不足;3、临时用电未做到三级保护;4、材料堆放混乱;5、卸料平台与外脚手架相连接;6、塔吊等机械设备加强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7、现场扬尘较严重;8、参建方立即组织自查自纠,消除隐患,并存档备查。2014年12月23日复工。
2015年3月12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四次责令被告停工:1、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场;2、临时用电不合格;3、部分塔基基础积水,施工升降机楼上安全门未及时关闭,有机械设备无使用证,不得使用;4、基坑边防护不到位;5、人员未戴安全帽,脚手架上堆放材料,违规使用滑槽,安全网张搭不密实,连墙拉杆偏少,隔层防护不到位,安全台帐不齐全,洞口临边防护不到位,垃圾清理不及时,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2015年3月20日复工。
2015年4月1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五次责令被告停工:1、裸土未覆盖,扬尘控制不到位;2、材料堆放混乱,垃圾清理不及时;3、临时用电不规范;4、临边洞口防护不到位;5、安全张挂不密实;6、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7、施工升降机楼层安全门未及时关闭;8、大型机械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工作;9、参建各方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确保消除安全隐患,并将自查自纠情况记录存档备查。2015年4月8日复工。
2015年5月6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六次责令被告停工:1、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岗;2、脚手架搭设不规范,不符合要求,未按方案实施,部分缺少扫地杆、剪刀撑、横向斜撑连墙件等,安全网张挂不密实;3、安全通道搭设不规范,缺少剪刀撑、扫地杆等;4、垃圾清理不及时;5、临时用电不规范,私拉乱接;6、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7、加强工人安全教育;8、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9、塔吊无专职信号工。10、加强大型机械设备日常维护保养;11、消防设施设备不足,加强消防设施搭设。2015年5月13日复工。
2015年5月21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七次责令被告停工:1、折回搭设不规范,部分立杆缺少扫地杆、脚手架拆除做好技术交底,拉好警戒线;2、土地垃圾较多,清理不及时,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遍地,没有日产日清,现场材料堆放混乱无序;3、临边洞口防护不到位;4、临时用电不规范;5、部分工人未戴安全帽,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6、加强大型机械日常维护保养检查;7、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裸土未覆盖;8、创卫氛围不够,标语宣传栏较少,公益言行设置不够;9、参建各方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确保消除安全隐患,并将自查自纠情况记录存档备查等。2015年5月30日复工。
2015年6月30日,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查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下列问题,第八次责令被告停工:1、脚手架搭设不规范,连墙点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立杆、水平模杆纵向水平杆缺失,剪刀撑不规范;2、脚手架拆除应做好安全防护拉好警戒线,做好工人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3、物料提升机周围防护不到位;4、塔吊基础有积水,电缆悬空;5、脚手架部分隔层防护不到位,无拉连点;6、裸土未覆盖,道路未硬化,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7、安全台帐不齐全;8、做好安全隐患检查工作。2015年7月7日复工。
庭审中,图润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期间租用谭前祥QTZ63塔吊2台,QTZ40塔吊1台。QTZ63塔吊租金为14000元/月/台,QTZ40塔吊租金是8000元/月。现场塔机操作人员3名,地面指挥司索工3名,操作工每月5000元工资,地面指挥司索工每月1800元工资。被告租用淮安市步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SSE160型升降机7台,高度29米,日租金60元/台。现场施工负责人杨均跃、安全员罗承保、质量检查员候子、施工员张金宝、电工高民、材料员张金兴、门卫、驾驶员杨伟、总帐会计张小能、现金会计付玉碧工资35000元/月,对此,提供租赁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机械设备租金及人员工资标准不表异议,但认为工程没有停工,故对停工损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复工申请书、塔吊、龙门架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图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永胜租赁站635517.7元。
二、驳回原告永胜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永胜租赁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反诉原告图润公司35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图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永胜租赁站负担441元,被告图润公司负担99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35元,由反诉原告图润公司负担13658元,反诉被告永胜租赁站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
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