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B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工业集中区经一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宏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三联村(**人家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淮安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润公司)、被上诉人邳州宏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牧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图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图润公司总承包上诉人位于灌南4场1标的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内容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钢材料,合同约定了采购的数量价格、交付的时间及包装,运输的方式。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扬子公司交付甲方指定的安装施工单位(安装施工单位也是扬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产品买卖合同》相互匹配。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在承包上诉人建设项目后,自行找到被上诉人***、***参与施工,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扬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及参与装卸工作,根据上诉人与扬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扬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仅凭***、***两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口头叙述,就想当然的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扬子公司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应扬子公司的工作进度,参与装卸材料,属手为扬子公司提供劳务。另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仅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或者建设内容提出要求,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未直接参与建设,也未现场指挥扬子公司的人员。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提供屋面瓦购买、运输、装卸的说明就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作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合理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扬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图润公司、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1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牧原公司(甲方)和扬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连云港市灌南县百禄镇***以东灌南4场1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即:乙方包工、不包料(安装辅材除外),除甲供材料外的、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全部安装辅材等内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且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内】。后***、***借用宏泰公司名义(乙方)与扬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灌南牧原4场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后找到***等工人从事前述工作,按天支付报酬。 2019年7月1日16时许,***在牧原4场门口卸屋面瓦时,被吊装的屋面瓦碰撞,致其从货车上摔落坠地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院,于7月2日至徐州医科大学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后于2020年9月25日再次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月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2、左桡骨骨折3、面部裂伤4、颧骨骨折5、肺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7、多发性肋骨骨折8、左髋臼骨折9、耻骨骨折”,支出救护车费用1793元、医疗费171313.13元(其中***垫付150938.34元)、护理费7450元(系***垫付,为50日的护理费收据)。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定所作出《***定意见书》:***2019年7月1日因从高处坠落受伤。1、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检查费用601.70元、鉴定费2100元。 关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均陈述吊车、货车及货车上的货物系牧原公司的,牧原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二人,要二人找几个工人卸货,牧原公司给付报酬;牧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对此不知情,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交屋面瓦的购买、运输、装卸情况的书面说明,其逾期未提交。 另,图润公司系承包了牧原公司的土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为原告***与被告牧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扬子公司是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牧原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宏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相关施工、分包合同中均未提及扬子公司、宏泰公司有购买、运输、装卸屋面瓦的义务,牧原公司逾期也未提交屋面瓦的购买、运输、装卸的说明及证据,故应认定为牧原公司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牧原公司卸屋面瓦,与牧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负责吊车操作的人员,亦与牧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牧原公司在不能证明***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7450元+80元/天×40天)=10650元;5、误工费66元/天×210天=13860元;6、伤残赔偿金(24657+5703)元/年×1.84×10%×14年=78207.3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各项合计287117元(取整数),由被告牧原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150938元(取整数),从前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17元,原告***于收到赔偿款十日内将其中的150938元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牧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扬子公司出具的钢产品买卖收费的发票打印件,证明上诉人从扬子公司购买相关工程材料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扬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另外,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由卖方扬子公司卸载完毕,并经安装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无误,视为交付完毕,交付前的风险由卖方扬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装卸过程中受伤,***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具有一定的责任;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一份,证明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及钢结构部分已经合法发包,发包人仅提供项目设计图纸,不参与具体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的吊车司机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的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牧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扬子公司对上诉人牧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备注中明确了工程名称为灌南二场一标猪舍钢结构工程,与本案中的灌南四场钢结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与本案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没有关联。对于《产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份合同不完整。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屋面瓦的相关材料,改由上诉人公司自行供材,并且在合同的总价款中也已将该部分的材料进行了实际的扣减。故由此而产生的运输、装卸等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扬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补充协议照片1份,由牧原公司与扬子公司签订,双方对2018年5月18日所签《产品买卖合同》做了实质变更,明确约定工程屋面瓦材料部分改由牧原公司自行供材,并在总价款中将上述费用进行了扣减。证明本案中应由牧原公司负责案涉屋面板材料的购买、运输及装卸,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雇主责任。二、现场签证审批单照片4份,证明牧原公司与扬子公司就案涉屋面瓦材料由牧原公司供材后,对相应材料费用的实际扣减数额。证明本案中屋面瓦材料实际为牧原公司自行提供,对上述材料的运输及装卸应由其自行负责。三、聊天记录截屏1份,反映双方就证据一、二的所述内容进行协商,且上述材料有扬子公司**的原件均已按牧原公司要求寄出,但牧原公司未将**后的原件还给扬子公司,证明证据一、证据二与原件无误。四、牧原公司合作方管理网站截图1份。被上诉人账号登录上诉人合作网站后,截取的工程结算数额,证明双方已将屋面瓦的材料进行实际扣减,即本案中屋面瓦材料为上诉人公司自行提供。 上诉人牧原公司对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协议中没有我公司签字**,也没有签订时间,该协议中约定相关的变更材料为哺乳舍钢结构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所说的屋面瓦材料由我公司自行供材。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聊天双方的真实信息,作为电子证据也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并且也没有标明是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屋面瓦的材料进行扣减。 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结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屋面板材料系由上诉人牧原公司购买运至工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牧原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安排被上诉人***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牧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牧原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费 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