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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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上杨路18号(3幢整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245176117。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松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397500096T。




法定代表人:李美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21)浙0182民初3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塑料大棚施工合同》,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是承建单位,其工作内容包含GP-C832、玻璃连栋微喷、温室大棚的安装建设等工作,是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并非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从合同名称来看,双方约定的是“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有关于货物供应的约定,但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内容,提供货物是随附义务,安装是主合同义务。其次,从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结算,明显是针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内容。二、《塑料大棚施工合同》包含了众多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复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温室大棚建设涉及通水、通道路建设,工程面积5250平方米,体量非常大,并非一般简单的大棚施工。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比较大型的项目,且是不动产项目,施工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比较小,且主要是动产,本案温室大棚在建设完工后,形成了不可随意拆除的不动产,明显具有建设工程的性质。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本案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中并不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具有承揽性质的内容,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承揽的内容,不是承揽的合同法律关系。五、根据民事案由的分类可知,承揽合同纠纷的子案由有:加工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复制合同纠纷、测试合同纠纷、检验合同纠纷及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这些子案由,无一能够完全覆盖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是由承建单位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塑料大棚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塑料大棚材料并按要求负责安装,案涉合同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塑料大棚施工合同》第七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解决。”该约定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案涉《塑料大棚施工合同》供方为杭州天帮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建德市,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浙江天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峰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