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希望小镇**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桂和,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桂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盛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许桂和系挂靠鸿盛电气公司,借用其资质与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许桂和。鸿盛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许桂和。从《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的鸿盛电气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许桂和这一栏就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为许桂和,许桂和在施工过程中以实际施工人及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双重身份到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2月2日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2018年7月15日给付的工程款270000元、2018年7月18日给付的工程款310000元,合计6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可以将工程款交付给实际施工人,故鸿盛电气公司重复向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许桂和在《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签订时作为委托代理人负责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实际施工管理,故许桂和代收工程款的行为应当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二、2017年3月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4条工程内容已发生变更。交付的250KVA变压器变更为100KVA变压器,故价格已从85000元改为50000元,故应扣减35000元。三、2018年2月9日,杨国平根据授权委托收取工程款72000元,故杨国平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应当扣减。
鸿盛电气公司辩称,1.一审中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许桂和为实际施工人,而鸿盛电气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人到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反复强调许桂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且一审承办法官在庭审中拨打许桂和电话,许桂和在电话中反复强调其仅是工程介绍人的身份,并非鸿盛电气公司的员工,但是其认可已收到南通水利建设公司63万元的工程款,但许桂和所收的工程款并未给付鸿盛电气公司。同时,一审中两份施工合同并未授权许桂和代鸿盛电气公司收取款项,故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将工程款交付给许桂和,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认定2017年3月份工程价款为24.5万元,另收取3000元/台的设计费合情合理。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一直反复强调价格变更,属于自己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核算,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00KVA变压器是5万元/台,125KVA是5.5万元/台,50KVA是3.5万元/台(4台),合计价款为24.5万元,希望南通水利建设公司认真核算金额,一审认定无误。3.关于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主张杨国平收取7.2万元的款项,鸿盛电气公司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未在一审中进行举证和质证,依法不应当采纳,鸿盛电气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鸿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89709.33元,并承付其中476709.3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113000元自2019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将“里下河川东港工程大丰区境内工程第二批水利专项设施工程”发包给鸿盛电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2万元;工作内容为安装10KV变压器10台;工程质量须经大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同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余款在正式通电运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结清。”
该合同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双方已履行完毕,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鸿盛电气公司委托了许桂和于2017年5月2日向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代为领取工程款279300元。
2017年3月,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将“盐城市大丰区2017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45000元,另附设计费3000元/台,共6台,计18000元;工作内容为安装10KV变压器6台;工程质量须经大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付至工程总价的80%(同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余款在正式通电验收审计一年内付清。审计结果不影响承、发包方约定的工程总价。”该合同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收执的文本尾部落款“承包方(盖章)”栏内除加盖鸿盛电气公司单位印章外,另在该栏目委托代理人(盖章)栏内由许桂和签名。该合同签订后,鸿盛电气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17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就工程款仅支付给鸿盛电气公司15万元,尚欠113000元未付。
2017年7月6日,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及范围定为“海防1、2、3号,朝荣1号、老坝、西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76709.33元;工作内容为发包方指定区域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须符合行业标准,并达到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在工程款未全部结清之前,本工程安装的所有设备产权归承包方所有。”该合同尾部落款“承包方(盖章)”栏内除加盖鸿盛电气公司单位印章外,另在该栏目委托代理人(盖章)栏内由许桂和签名。合同签订后,鸿盛电气公司组织施工的各地点工程最迟于2017年8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对该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审计,除合同所载“西团”段已出具审计报告外,其余工段均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工程款已完成审计。
一审法院另查明,许桂和非鸿盛电气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其在一审庭审前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自认其为鸿盛电气公司所承接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8日分三次累计收取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单位项目经理杨峰63万元。在上述三份出具给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的收条上均注明系“重点县工程款”。上述工程款鸿盛电气公司明确表示未授权许桂和收取,许桂和亦未将此款交付于鸿盛电气公司。
鸿盛电气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就其所签案涉两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向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主张权利遭推诿未果,遂提起诉讼。
鸿盛电气公司所主张的案涉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以及双方于2017年7月6日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相关工程款项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且视两份合同引发纠纷的具体情况不宜合并审理。经向鸿盛电气公司释明后,鸿盛电气公司选择要求对案涉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对案涉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予以审理;对案涉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所签《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已告知鸿盛电气公司应另行诉讼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鸿盛电气公司实施的案涉电力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未能按约及时向鸿盛电气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63000元,已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许桂和;许桂和系鸿盛电气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已向许桂和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即视为已与鸿盛电气公司结清了全部案涉工程款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许桂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许桂和已自认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法人单位之间的财务结算支付应按正常的财务规范进行,即应当使用各自单位开设的银行账号进行结算支付。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尾部鸿盛电气公司签章处已明确载明供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使用的鸿盛电气公司单位开户银行及具体账号,尽管该合同尾部落款鸿盛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有许桂和的名字,但该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许桂和可以代收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向鸿盛电气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许桂和即使收取了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的钱款,其行为相对于鸿盛电气公司而言,亦不能构成有效代理。综上,一审法院对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的上述所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向鸿盛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21元,退还鸿盛电气公司7761元,剩余2560元,由南通水利建设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420元,退还鸿盛电气公司2335元,剩余1085元,由南通水利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通水利建设公司提交了:证据一,鸿盛电气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内容是鸿盛电气公司委托杨国平代为收取工程款72000元,该工程款由许桂和代为收取交给杨国平。证据二,许桂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注明收到鸿盛电器川东港工程款78000元,余款72000元待审计结束款到位支付等内容。鸿盛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所涉及工程为里下河川东港第二批水利项目工程,与案涉2017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一标段没有关联性。其次,该合同中公章上的数字与鸿盛电气公司提交的公章的数字不相符,最后,该委托书中下方写的7.8万元加7.2万元计15万元,鸿盛电气公司不清楚是什么内容。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收条是复印件,是否与之前许桂和代收的63万元存在重合,鸿盛电气公司无法得知;其次,该收条由许桂和出具给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但金额为78000元,内容与委托书内容不一致。最后,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未在一审提交。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委托书载明的工程为里下河川东港第二批水利项目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证据二为复印件,鸿盛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载明,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24.5万元;工程内容:安装10KV变压器6台,其中包括100KVA变压器1台,每台配75KW启动柜2台;125KVA变压器1台,每台配75KW启动柜1台;80KVA变压器/台,每台配55KW启动柜1台;50KVA变压器4台,每台配30KW启动柜1台,包含变压器到变压柜的电缆配件。(注:其中100KVA变压器5万元/台;125KVA变压器5.5万元/台;80KVA变压器4万元/台;50KVA变压器3.5万元/台。设计费3000元/台,变压器实际数量最后按实际结算。如需开票,总价增加10%。本工程造价含设计费,线路及供电公司带电作业费用另外按实结算)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鸿盛电气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2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南通水利建设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盛电气公司、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
本案中,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主张许桂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许桂和和鸿盛电气公司均予以否认,其主张就案涉工程向许桂和支付了63万元工程款,许桂和虽予以认可,但鸿盛电气公司对该63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许桂和陈述将案涉63万元交付给鸿盛电气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许桂和虽然在《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的鸿盛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该签名并不代表许桂和有权代表鸿盛电气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许桂和收取该63万元款项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认定即使许桂和收取该63万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关于南通水利建设公司主张2017年3月的《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4条工程内容已发生变更,交付的250KVA变压器变更为100KVA变压器,价格已从85000元改为50000元,故工程价款应扣减35000元且设计费包含在合同总价24.5万元中。鸿盛电气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向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开具24.5万元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应增加2.4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100KVA变压器50000元价格计算,案涉工程总价即为24.5万元,设计费确实应包含在24.5万元中,但合同约定如需开票,则总价增加10%,现鸿盛电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南通水利建设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24.5万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4.5万元加上2.45万元,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5万元加上1.8万元并不损害鸿盛电气公司的利益。
综上,南通水利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321元,退还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761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