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中农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5392号
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578775X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希望小镇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中农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2937006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北侧东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盐城中农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农批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被告中农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对中农批冷链-沿海冷链物流智慧城A2地块配电房变配电设备采购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5月6日向被告转账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参与竞标。后原告未中标。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事宜未果。根据《招标文件》,招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8日,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在招标人定标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办理退保手续,被告应当立即无条件返还原告给付的1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农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公司同意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投标文件、企业网银转账日志、录音、律师函及送达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缴纳了保全费12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中农批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原告返退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其未能在定标后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中农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中农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退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盐城中农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建华
书 记 员  董志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