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2民初4039号
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578775X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希望小镇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曾晨,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光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BRTX7H,所在地兴化市正日大酒店1902室(入驻泰州江泰商务秘书有限公司A5)。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泰州光汇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晨,被告光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鸿盛公司将“盐城市东方赛拉弗一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1012.44KW分布式光伏”工程交由被告光汇公司承建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承包方式和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30日,盐城东方赛拉弗一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但被告施工的工程却不能满足验收条件,致使原告被盐城东方赛拉弗一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罚款,且导致原告到期工程款因未达验收条件而被拖延拒付,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2020年5月9日,原告就此事发函被告,告知其所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既不履行整改义务,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被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形下通过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并通过验收,垫付工程款28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光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称,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书》中对承包方式和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17条约定发生争议后,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合同是双方在原告的办公室签订的,故合同签订地应为盐城市,盐城市只有唯一的“盐城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综上,本案应由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盛公司与光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第17.1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仲裁: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条款虽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但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地为盐城市大丰区。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而盐城市范围内仅有唯一的仲裁机构,也就是盐城仲裁委员会,即可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盐城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据此,被告光汇公司所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盛公司就案涉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