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节制闸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希望小镇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2)苏09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南通水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和挂靠鸿盛电气公司与南通水建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且该合同中鸿盛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便是**和。**和在工程进度过程中以实际施工人及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到南通水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处领取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2月2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7月15日给付工程款270000元、2018年7月18日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合计630000元。**和在关联案件(2020)苏0982民初6349号案件的调查中也确认三次收到南通水建公司项目经理630000元,但其自述是介绍人,是因为**和考虑到挂靠系违法行为,所以才称自己系介绍人。1.**和系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自称为实际施工人。2.**和代表鸿盛电气公司与南通水建公司跨年签合同,且此前几年的工程合同工程款由**和领取,鸿盛电气公司均确认。3.**和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持有南通水建公司公章。4.**和收取工程款主要是用于工程进度中的支出。**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南通水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和可以收取工程款,南通水建公司将工程款交付给实际施工人及表见代理人**和符合法律规定,故鸿盛电气公司重复向南通水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应当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给***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未经审计,没有达到给付条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没有经过审计,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鸿盛电气公司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审计以确定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即确定工程价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工程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的约定。据此,本案没有达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主要是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并且防止工程中偷工减料的现象,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和挂靠鸿盛电气公司施工的工程事实上存在多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工程款更应当以审计后的审计价为依据。 鸿盛电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和自认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员,且鸿盛电气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南通水建公司一直强调**和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是没有提交任何的有利证据。其次,法人单位之间的财务结算支付应按正常的财务规范进行,即应当使用各自单位开设的银行账号进行结算支付。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尾部鸿盛电气公司签章处已明确载明供南通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使用的单位开户银行及具体账号,尽管该合同尾部落款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和的名字,但该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和可以代收南通水建公司***电气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和即使收取了南通水建公司的钱款,其行为相对***电气公司而言,不能构成有效代理。关于**和的认定和基础事实均已在(2021)苏09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案未支持南通水建公司的上诉观点,而在本案中南通水建公司又再次以此为由上诉,明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二、因南通水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造价审计,故一审法院以总体审计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因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是由政府作为发包方进行审计,审计的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是***电气公司进行审计,且工程竣工后相关的工程资料全部由南通水建公司掌握和持有,鸿盛电气公司不具有审计的条件和资质,也没有申请审计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南通水建公司认为需要进行审计,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造价审计,且其自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予审计,南通水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额承担举证责任,由其申请审计。南通水建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申请审计,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决算审计中西团段的工程款核减34117.81元,也系南通水建公司在(2020)苏0982民初6349号案件中自行提交,鸿盛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认可,对于南通水建公司而言,没有任何争议和损失的。综上,南通水建公司欠***电气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水建公司的上诉。 鸿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水建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76709.33元,并承付其中143012.80元自2017年7月7日起、238354.66元自2017年9月1日之日起、95341.87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南通水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南通水建公司(发包方)与鸿盛电气公司(承包方)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地点及范围为“海防1、2、3号,朝荣1号、老坝、西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76709.33元;工作内容为发包方指定区域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须符合行业标准,并达到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要求;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在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在工程款未全部结清之前,本工程安装的所有设备产权归承包方所有。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向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公司报验,并向甲方出具书面报验报告及有关设备合格证、检测报告和竣工图纸等工程资料。”该合同尾部落款“承包方(**)”栏内除加***电气公司单位印章外,另在该栏目“委托代理人(**)”栏内由第三人**和签名。合同签订后,鸿盛电气公司组织施工的各地点案涉工程最迟于2017年8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11月26日,鸿盛电气公司曾就涉本案所涉电力安装工程及原、南通水建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审理中,因鸿盛电气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工程款项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宜合并审理,鸿盛电气公司选择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另行处理,并于2022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盐城市大丰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处发包给南通水建公司的《盐城市大丰区2017年中央财经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的部分电力工程安装项目,上述项目竣工后已由发包方盐城市大丰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处委托江苏苏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安顺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简称“总体审计”)。而案涉合同所载“西团”段,在上述总体审计中已载明核减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4117.81元。鸿盛电气公司自认总体审计中案涉合同“西团”段工程核减的工程款34117.81元可以核减案涉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和非鸿盛电气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关联案件(2020)苏0982民初6349号民事案件中,其自认为鸿盛电气公司所承接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在2018年2月2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8日分三次累计收取南通水建公司单位项目经理**63万元。在上述三份出具给南通水建公司的收条上均注明系“重点县工程款”。上述工程款鸿盛电气公司明确表示未授权**和收取,**和亦未将此款交付***电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实系分包合同,其约定以审计作为工程尾款结算条件,但因南通水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造价审计并自认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予审计,结合鸿盛电气公司的诉讼主张、南通水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南通水建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额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应予认定“总体审计”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经审核,南通水建公司应当给***电气公司工程款442591.52元(476709.33元-34117.81元)。南通水建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电气公司结清上述工程款,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南通水建公司应当承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具体为:143012.80元(工程合同价款的30%)自2017年7月7日起、238354.66元(工程合同价款的50%)自2017年9月1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81367.46元(143012.80元+238354.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1224.06元(剩余工程款)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南通水建公司关于**和系鸿盛电气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已向**和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即视为已与鸿盛电气公司结清了全部案涉工程款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南通水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和已自认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法人单位之间的财务结算支付应按正常的财务规范进行,即应当使用各自单位开设的银行账号进行结算支付。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尾部鸿盛电气公司签章处已明确载明供南通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使用的鸿盛电气公司单位开户银行及具体账号,尽管该合同尾部落款鸿盛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有**和的名字,但该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和可以代收南通水建公司***电气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和即使收取了南通水建公司的钱款,其行为相对***电气公司而言,亦不能构成有效代理。综上,一审法院对南通水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南通水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水建公司***电气公司给付工程款442591.52元,并承付其中143012.80元自2017年7月7日起、238354.66元自2017年9月1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81367.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1224.06元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南通水建公司***电气公司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327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鸿盛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电气公司负担635.50元(退还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574.50元),南通水建公司负担3969.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水建公司与鸿盛电气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海防1、2、3号、朝荣1号、老坝、西团指定区域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南通水建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通水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和借用鸿盛电气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后,鸿盛电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亦已于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南通水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因《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审计后按审计价全部结清。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并结算,南通水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因鸿盛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发包人委托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南通水建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进行审计,现尚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南通水建公司上诉认为其向案外人**和支付的63万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南通水建公司在关联案件(2020)苏0982民初63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该63万元系支付的该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抗辩理由未得到法院采信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又辩称该款项系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其辩称依法不应支持。其次,该63万元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和,南通水建公司主张**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和在关联案件中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否认。**和虽然在《电力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作为鸿盛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但该签名并不代表**和有权代表鸿盛电气公司收取工程款,南通水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收取该63万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南通水建公司认为该63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通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