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镜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华山,总经理。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在2007年6月23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⑴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机械设备;⑵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37期,首付款452313.72元,以后每期租金为42209.31元。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任何其他利益。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予被告***。被告**建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和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23日签署担保书,约定如果被告**建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向原告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建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催要亦未果,因此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也构成违约。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汪宝建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09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405800.0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计至2009年10月21日为人民币54002.26元),核减保证金67847.06元后,共计人民币391955.26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该协议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则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被告**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和诉讼费用;五、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机器设备交给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的相关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融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设备。3,担保书,证明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为被告**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建违约行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5、被告***欠款情况表,证明该被告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7期,每月为一期;首付款452313.72元,以后每期租金为42209.31元;承租人到期未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就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向原告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7月16日,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汪宝建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0年8月16日,拖欠租金827893.1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67847.06元,仍拖欠租金760046.1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计至2009年10月21日为人民币54002.26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融资租赁期限2010年8月16日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其与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建作为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的租金,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融资租赁期限2010年8月16日已届满,合同自动解除)、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建赔偿协议解除后因该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目前该部分损失尚未发生,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设备返还原告,将所欠租金支付原告,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属于对将来不确定发生的损失起诉,目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融资租赁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在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届满之前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截止至2010年8月16日租赁期限届满,拖欠租金760046.1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计至2009年10月21日为人民币54002.26元。200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被告***、淮安市建业拆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胡年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